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戊000000000000、乙○○、丁○○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戊000000000000、乙○○、丁○○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附證據)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戊000000000000、乙○○、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爰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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