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
0000號行經宜蘭市○○路與崇聖街口時,和左側駛來由訴外人 曾國清 駕駛之原告所承保U三-三六八五號自小客車撞擊肇事,致被告車內所載乘客 洪伯中 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併意識及語言行動障礙,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在案。
㈡事故發生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訴外人洪伯中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有理賠計算書可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再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故被告應負償還之責。
㈢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就上開撞損車
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之車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二十二萬元將其修復,並於九十年十一月理賠在案,有理賠書為證,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理賠計算書及
領款收據、發票、估價單及受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
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制定。為達該目的,是於該法第五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明定以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即為保險事故之發生,無論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因素而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須先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與保險法第九十條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有所不同。惟為衡平保險人之利益,並督促被保險人提高注意,間接保障第三人之安全,該法另於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而駕車者。五、未經被害人允許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該法給付保險金後,若有該條所列各款法定事由時,顯示其「惡意」行為,保險人即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對於保險人之求償範圍並無限制。
㈢從而,被告既因酒醉駕車肇事,並經原告賠償訴外人洪伯中一百萬元,並賠付汽
車修理費二十二萬元,則原告以被告與承保之汽車車主曾國清均有二分之一過失比例計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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