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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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O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一二六號裁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五O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於九十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刻,連續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及桃園市某不詳朋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五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二十九日九時),在其前開處所(起訴書誤載為十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二次、強制戒治一次,先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判刑確定(詳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二十九日九時)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採尿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刻,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查被告於前案與本案所施用之毒品雖均屬第二級毒品,且本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又在前案宣判前,惟被告於本案係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於前開案件所施用之毒品MDMA,是所施用之毒品並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否認有施用毒品MDMA,是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本案與前案應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部分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