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被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黃金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 宜蘭市 ○○段○○○○號土地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雖經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被告未興建建物,惟被告與原告並無租賃契約卻在本件系爭土地擅自種植稻作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於本訴訟期間矢口以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置辯,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足證被告乙○○自始即承認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迺被告乙○○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其兄甲○○占有使用,房屋則係由其二人共同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辭!另被告甲○○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庭證稱系爭土地為其占有使用,證人 林釘和 亦於同日庭訊證稱係甲○○在種菜,足證甲○○亦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
添三、被告乙○○並未與原告訂有租約,宜蘭地政事務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記載有誤:
㈠按土地租賃契約除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應一律
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外,其餘土地租約並無須向行政機關為登記之情形,本件系爭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目為「建」,而重測前為新張段二三七地號,地目亦為「建」,該土地對照清冊係依據何項資料載明有租賃關係即屬可議。㈡依台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宜七張字第七號)宜蘭市○○段九五八、九
五九、九六一地號三筆耕地之承租人為 王振成 ,出租人為丙○○、 黃火金 ,並無系爭新張段九六0號之記載。且原告與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收據上亦有載明所收取之租金為宜蘭市○○段第九五八\\九六一及第九五九三筆田地之租金,並不包含系爭七張段第九六0地號。故被告主張系爭新張段第九六0地號與原告有租賃契約並非真實。
四、依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地四字第0九二00九0一五五號函謂:「早期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造清冊『建』地目土地,其『使用方式』欄記載『出租』,重劃時係依轄區公所提供重劃前出租耕地租約書,重劃時於辦理現況調查業變更為建地使用,依規定依現況使用情形詮定地目為『建』,以原位保留分配後,由重劃前租約書地號轉載。」本件系爭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重測前為七張段二三七地號)於重測前地目即屬「建」且並未在三七五耕地租約內,足證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出租」之情形。
五、依宜蘭市公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市民字第0九二00一五二九二號函說明三謂:「又查新張段九六0地號(農地重劃前七張段二三七地號)土地,本所無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資料。」足證本件系爭新張段九六0地號土地(重測前七張段二三七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任何租約存在。
六、被告稱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影本雖記載標的係九五八、九五九、九六一地號耕地,被告於簽立當時並未注意云云,係有意曲解,蓋原告與被告所書立之租金收據自始即載明標的為九五八、九六一及九五九三筆耕地,且於訴訟後所繼續收取之租金收據(九十一年下期、九十二年上期))仍載明標的係九五八、九六一及九五九三筆耕地,租金每期為稻谷九00台斤,被告當應特別慎重並表示意見,惟被告卻無異議簽名,豈能再抗辯稱簽立時未注意及租金數額不符之理。
七、本件被告所稱每年繳交壹仟捌佰斤稻米之租金包括本件系爭建地,係屬不實在。詳述如后:
㈠依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始資料記載之耕地
地號僅有宜蘭縣宜蘭市○○段二二五、二三五之一、二三六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合計六九一八平方公尺,租額為二一六九台斤稻谷。嗣該耕地於五十九年重測重測分配於轉載時因登錄錯誤致將本件系爭同段二三七地號(重測後為九六0地號)亦登錄在內,惟亦將該錯誤之登錄刪除。此可從該契約書對「七張段二三五地號」加注「零星土地不予分配」及「七張二三七地號」加註「?」並刪除加蓋印章可證。
㈡且本件原告之父 黃旺枝 係於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而土地重測為五
十九年。故該土地重測時黃旺枝已死亡,就系爭九六0地號之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如何自行填載「出租」?故顯然係轉載發生錯誤。
㈢證人林釘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鈞院證詞稱:「重劃前重劃後地租
都是一千八百斤,這個部份是由被告的父親生前對我說的。」故就租金之陳述,證人林釘和之證詞僅係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又被告乙○○稱:「十幾年前才在目前位置興建房屋,在重劃之後蓋的」,而黃旺枝死亡時間為民國五十年,實無可能於五十九年重劃以後又同意被告於耕地上興建房屋,足證被告稱係經黃旺枝同意在目前位置興建房屋並不實在。
八、本件系爭三筆耕地於重劃前,依租約上記載全年度租金為二一六九台斤稻谷,嗣土地重測後因面積由重測前之六九一八平方公尺減為五0五四平方公尺,租金依租約記載為一六二九.六台斤稻谷,因近年內被告要求部份改種植經濟價值較高之蔥及蔬菜,因蔥之市場售價較高,而耕地租額係依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且因分上、下二期繳納稅金,故為方便計算,被告自行同意給付一千八百台斤稻谷所致,並非該一千八百斤稻谷包括系爭建地。退萬步言,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為九四0平方公尺,原告豈有可能以全年度一七0台斤之租金出租予被告而該租金尚且較耕地為低,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所稱一千八百台斤之租金
係已包括本件系爭建地,係不足採信。添
參、證據:提出地籍圖及土地謄本各乙份、照片二張、台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五張、重測前耕地租約影本乙份、重測後耕地租約影本乙份、黃旺枝除戶謄本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查宜蘭市○○段第九六0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重測所製作之「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與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中關於重測前七張段二三
五、二三六、二三七地號「承租人: 王水獅 」係依據何項資料記載以及聲請向宜蘭市公所函調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九六0、九五八、九五九、九六一號(重劃前為七張段二三七、二三五、二三六地號)第四筆土地之租約影本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座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九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乙節,被告對之即有爭執。查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告甲○○承租,亦由其耕作使用,被告乙○○僅係偶而幫忙耕作,蓋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號,該筆土地原即由被告之父王水獅承租使用,此業經鈞院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查,由該所函覆鈞院所檢附之:「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其上即明確記載重劃前之新張段二三七地號土地為王水獅所承租,而於重劃後之新張段九六○號地號土地,其承租人亦為王水獅,被告甲○○繼承此一租賃關係,亦由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甚明。
二、又依上開「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示,王水獅就重劃前之新張段第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地號土地均有租賃關係,而原告就該等土地亦曾向被告收取租金,此有被告現留存之收據一紙可證,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有使用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應屬無據。
三、另查系爭新張段九六○地號土地(重測前七張段二三七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則屬建地,並非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因而於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之耕地租約中未有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乃係因該筆土地並非耕地所致。惟依卷附之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載,系爭新張段九六○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記載為「出租」,此即足證該土地於當時即有租賃關係存在。再參諸卷附之臺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之記載,新張段九五八、九五九、九六一地號等三筆耕地之地租為稻谷一六二九‧六斤,然被告於答辯二狀中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影本,與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影本,其上之租谷均為一年一千八百斤,該等金額已逾三七五租約約定之租谷,此即足證超越部分之租谷,應係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
四、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故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件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新張段九五八、九五九、九六一地號等三筆耕地之地租合計已為稻谷一六二九‧六斤,依上開規定根本不得增加。乃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影本,其上之租谷均為一年一千八百斤,該等金額已逾三七五租約中之新張段九
五八、九五九、九六一地號等三筆耕地之地租一六二九‧六斤稻谷,此即足證超越部分之租谷,應係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
五、另外證人林釘和於鈞院證稱:「他們之前是住在舊建地上,而因為老地主的同意而將住的房屋遷移,如此的話則竹子比較不會影響到稻子的生長。我原來是住在七張路四十九號,我的農地與他是相鄰。他的父親說休所承租的範圍是包括農地及建地。而且他每年繳交一千八百台斤的稻米為租金。被告的父親在耕作時,我就在他的旁邊耕作了。被告原來在建地上的房屋是屋頂上蓋蔗葉,牆壁是竹編的,重劃後經過地主同意才移到後面。重劃前、重劃後的地租都是一千八百台斤,這個部分是由被告的父親生前對我說的。」等語,且證人林釘和對於:「重劃前與重劃後的土地是否為一塊完整的土地?」之訊問則答稱:「是完整的土地,有包括農地及中間的建地。」等語。此與被告甲○○所陳稱:「我父親當時有向老地主承租土地,在我未出生時,我父親就在做此耕地。我父親當時承租的範圍就包括農地及建地。目前所居住的房屋,在我父親時,就蓋在目前的位置上。本來是在建地上,後來才遷到農地上,因為當時房屋在田中間,對於收成有影響,所以我父親與老地主協商後,將房屋遷到路邊,以利稻田的收成。我知道老地主同意遷移房屋是我父親跟我說的,當時我已經十幾歲了。目前建地是在種菜,由我在種的。」等語相符,再參諸原告所收取之租金額高於三七五租約之租金額等情,亦足證明系爭土地亦在租賃範圍之內。
六、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其上雖記載租金標的係九五八、九五九、九六一地號耕地,然此係出租人所書寫之內容,被告並非識字,收據亦非被告甲○○親自簽立,此由被告甲○○所陳稱:「我們是整個都承租下來,至於收據有沒有寫包括系爭建地,我不知道,平常我要繳租金,則交給我的弟媳,由她代我交給地主。我父親最早蓋的房子是土角屋,牆壁是用竹片,屋頂是茅草。」等語,及經法官提示原證四、原證五,並訊問被告王振成於簽收據時有無在場乙節,甲○○陳稱:「去年繳租金時我不在場,今年繳租金時我有在場。是一年繳一次,都是在每年的六月來收租金的。今年我有在場,但是是由我的姪子 王嘉銘 代簽名的。」等語,及對於:「收據上只有寫三個地號,沒有包括建地?」之訊問,被告甲○○陳稱:「我不知道收據內容,因為我不認識字。如果只有三筆農地,則我繳的租金已經超過約定之租金額。」等語,均足證明被告甲○○並未注意該收據上之記載為何。再參諸被告所提出證一之收據上並未記載出租標的為何,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原證五之收據卻詳加記載租賃標的,甚或在收據四週描繪,以防加註其他文字等情,即足證明當時原告係故意將此收據內僅記載該三筆土地,以備日後主張本件租賃僅該三筆土地。惟本件租賃苟僅該三筆土地,則原告依租約僅能收取該三筆耕地之地租即稻谷一六二九‧六斤,乃依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影本,原告所收取之租谷均為一年一千八百斤,已逾該三筆耕地之租金額,則該收據上所收取之租金額,應非僅屬該三筆耕地而已,故由此亦可證明系爭土地應在租賃範圍之內。
參、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調宜蘭市○○段第九五八、九五九、九六○、九六一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對照表影本及重劃前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向宜蘭縣政府函查「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其中非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範圍之建地,其「使用方式」欄如記載為「出租」,則該等記載所憑之依據究係如何?於農地重劃過程中,是否會就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作現況調查後,方於上開清冊上記載使用方式、向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查宜蘭縣宜蘭市○○段第九五八、九五九、九六○、九六一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七張段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地號)是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另聲請訊問證人林釘和。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函查本件「宜蘭縣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登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王水獅」,該登載之依據資料為何?另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陳鈺涵 。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坐落宜蘭市○○段○○○○號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追加甲○○為被告,被告乙○○對原告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此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卻擅自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告甲○○承租,亦由其耕作使用,被告乙○○僅係偶而幫忙耕作,又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號,該筆土地於重劃前原即由被告之父王水獅承租使用,而於重劃後之新張段九六○號地號土地,其承租人亦為王水獅,該租賃關係嗣由被告甲○○繼承,亦由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等語。
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就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仍以前情置辯,經整理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乙○○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倘有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參、就爭點一部分:
一、查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宜地二0五字第0九一00一一0六二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宜地一二七字第0九一00一四三0四號函所檢送之「宜蘭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固載有重劃前七張段二三七(重劃後新張段九六0地號即系爭土地)、二三五、二三六(重劃後九五八、九五九、九六一地號)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王水獅等節(見第二五至二六頁、第六一至六三頁),而本件土地係於民國五十九年辦理重劃,該對照清冊內承租人之資料,係以宜蘭市公所所提供之租約影本據以填繕及分配,又早期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造清冊「建」地目土地,其「使用方式」欄記載「出租」,重劃時係依轄區公所提供重劃前出租耕地租約書,重劃時於辦理現況調查業變更為建地使用,依規定依現況使用情形詮定地目為「建」,以原位保留分配後,由重劃前租約書地號轉載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府地四字第0九二000八九六一號、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地四字第0九二00九0一五五號函存卷可稽(見第六十八頁、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惟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向宜蘭市公所函查系爭土地及同段九五八、九五
九、九六一地號有無三七五租約之結果,系爭土地無訂定三七五租約,另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九五八、九五九、九六一地號(重劃前為七張段二
三五、二三五之一、二三六地號)等土地則訂有三七五租約,其租約關係存在於被告甲○○與原告及訴外人黃火金間,且被告甲○○就該等土地之承租權係繼承自其父王水獅等節,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市民字第0九二000二四三二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市民字第0九二00一五二九二號函暨該等函所檢送之租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七十七至八十一頁、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並據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承辦三七五租約登記業務之辦事員即證人陳鈺涵到庭具結證稱:根據七十五年轉載過來的,只有登記(新張段)九五八、九五九、九六一地號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其他部分(指系爭土地)沒有三七五租約的資料,最原始記載的(重劃前七張段)二三
五、二三五之一、二三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等語(見第二一七至第二一八頁),則上開土地對照清冊係依據何項資料載明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即屬可議,故尚難僅憑上開清冊之記載即認被告甲○○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存在。
二、另被告所辯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影本,其上之租谷均為一年一千八百斤,該等金額已逾三七五租約中之新張段九五八、九五九、九六一地號等三筆耕地之地租一六二九‧六斤稻谷,此即足證超越部分之租谷,應係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乙節。經查,重劃前宜蘭市○○段二三五、二三五之一、二三六地號等三筆耕地於,依租約上記載全年度租金為二一六九台斤稻谷,嗣土地重測後因面積由重測前之六九一八平方公尺減為五0五四平方公尺,租金依租約記載為一六二九.六台斤稻谷,有上開土地私有耕地租約影本附卷可證(見第八十一頁),而依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度下期至八十九年度上期以及九十一年度下期至九十二年度上期之租金收據影本(見第五十一頁至五十四頁、第一七一頁),每年租谷為一千八百斤,確已逾上開租約所約定之租谷一七0.四台斤。惟查,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為九四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原告豈有可能以全年度一七0台斤之租金出租予被告,而該租金尚且較耕地為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尚無可採;反之,原告主張因近年內被告要求部份改種植經濟價值較高之蔥及蔬菜,因蔥之市場售價較高,而耕地租額係依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且因分上、下二期繳納稅金,故為方便計算,被告自行同意給付一千八百台斤稻谷所致,並非該一千八百斤稻谷包括系爭建地等語,則核與常情尚屬無悖, 況佐 以原告與被告所書立之八十七年度下期至八十九年度上期租金收據即均已載明標的為九五八、九六一及九五九三筆耕地(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且於訴訟後所繼續收取之九十一年度下期及九十二年上期之租金收據(見第一七一頁),仍載明標的係九五八、九六一及九五九三筆耕地,租金每期為稻谷九00台斤,被告均無異議,有上開收據存卷足證,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可採。至被告雖另以本件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新張段九五八、九五九、九六一地號等三筆耕地之地租合計已為稻谷一六二九‧六台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根本不得增加等節,資以論證系爭超收部分之租谷,應係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惟查,原告及訴外人黃火金與被告甲○○間就上開九五八、九五九、九六一地號土地所約定之租金縱有違反上開法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亦僅係關於超過千分之三七五之租金部分,其增加之約定無效,尚難以原告有收取超過登記之租谷,即認系爭超收部分之租谷,乃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
三、又被告乙○○稱:「十幾年前才在目前位置興建房屋,在重劃之後蓋的,…,我父親有對地主說要重蓋房子,…。」(見第一七六頁),另證人林釘和亦證稱:「他們之前是住在舊建地上,而因為老地主的同意而將住的房屋遷移,如此的話則竹子比較不會影響到稻子的生長。我原來是住在七張路四十九號,我的農地與他是相鄰。他的父親說休所承租的範圍是包括農地及建地。而且他每年繳交一千八百台斤的稻米為租金。被告的父親在耕作時,我就在他的旁邊耕作了。被告原來在建地上的房屋是屋頂上蓋蔗葉,牆壁是竹編的,重劃後經過地主同意才移到後面。重劃前、重劃後的地租都是一千八百台斤,這個部分是由被告的父親生前對我說的。」等語(見第一八0至第一八一頁),惟原告之父黃旺枝係於民國五十年十一月九日死亡,乃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則黃旺枝死亡時間為民國五十年,自無可能於五十九年重劃以後又同意被告於耕地上興建房屋,足徵被告乙○○與證人林釘和所稱被告父親於重劃後經老地主同意而於耕地上建屋乙節,顯與事實未合,已有疑義,況證人林釘和關於系爭租賃關係之範圍及租金額,既證述均聽聞自被告之父親,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詞亦顯屬傳聞證據,故證人林釘和之證言應認屬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肆、就爭點二部分:
一、經查,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乙○○原以系爭土地於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且於重劃前原即由其父王水獅承租使用,而於重劃後之新張段九六○號地號土地,其承租人亦為王水獅,伊繼承此一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見第三十七頁、第一三一頁),足證被告乙○○自始即自認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至被告乙○○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改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兄即被告甲○○繼承父親之承租權,並由甲○○耕作使用,而在農地上之房屋則由被告二人共同居住使用,且此抗辯是根據三七五租約而來云云(見第一七六頁),而被告甲○○亦陳稱系爭土地由伊繼承父親之承租權,且由伊占有種植蔬菜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無訂定三七五租約,另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九五八、九五九、九六一地號(重劃前為七張段二三五、二三五之一、二三六地號)等土地則訂有三七五租約,其租約關係存在於被告甲○○與原告及訴外人黃火金間,且被告甲○○就該等土地之承租權係繼承自其父王水獅等節,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市民字第0九二000二四三二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市民字第0九二00一五二九二號函暨該等函所檢送之租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七十七至八十一頁、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足徵被告等依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現況,辯稱系爭土地僅由被告甲○○一人占有使用,顯為自圓其等所為被告甲○○繼承其父王水獅與原告間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承租權等辯詞,自無可取;另證人林釘和雖亦證稱現在系爭土地,是由被告甲○○在種菜等語,惟證人另亦自承其原住在七張路四十九號(被告住同路五十五號),且其農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等節,則證人與被告等自屬舊識,其所為證言容有偏頗之虞,且其所為證言有部分與事實未合,有部分屬傳聞證據,已如前文所述,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下,尚難逕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準此,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乙○○亦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可採信。
二、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以繼承自其父王水獅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云云置辯,嗣則改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係由其兄即被告甲○○繼承,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乙○○應亦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文所述,被告乙○○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自亦為可採。
伍、被告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