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死亡)明知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第三八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一樓平台後方計四十一點九八四平方公尺建物,係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私自佔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業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