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向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百三十五號之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之樹林分銷店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冷氣機二台(型號AU2660VAM2660V、AU2705AM2455BL),第一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八百元,第二台價金為八萬六千七百元,合計總金額為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一千八百元),雙方約定第一台冷氣分十三期支付(除第一期以現金五千元支付外,其餘均以信用卡按月扣款三千九百元)、第二台冷氣分二十四期支付(除第一期以現金五千零五十元支付外,其餘均以信用卡按月扣款三千五百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之前,所有權仍屬聲寶公司,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之,冷氣機並於當日交貨,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於臺北縣○○鎮○○街(起訴書誤載為中國街)六十二之五號七樓之一甲○○可得支配之處所,其不得擅自將上開冷氣機移轉、變賣、質押、典或為其他處分,且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料甲○○竟於支付五期貨款共計二萬一千四百元(第一台冷氣機支付三期,計一萬二千八百元;第二台冷氣機支付二期,計八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後,即拒不繳款,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四、五月間某日,在上址,將上開冷氣機以每部六千元價格出賣予中古商即避不見面,致生債權人聲寶公司無法尋得取回上開冷氣機占有之損害。案經被害人聲寶公司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即聲寶公司樹林分銷店主任 林振賢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被告與保證人 俞桂梅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及被告繳費收據、通知書十份等資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本件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冷氣機,僅給付五期分期價款,即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出賣於他人之犯情,所給付價款占總價款之比例,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