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簡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金聖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村 右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九二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該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程許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八○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