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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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振志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其父 薛自然 長期罹病身體不適,需聘僱監護工照料,且其前所聘僱之外籍監護工業經解除僱佣,急需另行僱佣,為取得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竟與其夫 董承礎 (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父薛自然未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丙○○提出聲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前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工廠址,由董承礎與該綽號「阿德」之人聯絡,再由丁○○○將薛自然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交予「阿德」,續由「阿德」於不詳地點,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各欄偽填應診日期、病歷號碼、科別及薛自然罹患「①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兩側氣胸②嚴重骨質疏鬆症」病名之診斷證明書,並勾選供聲請所用之 巴氏 量表內容,再以不詳時地偽刻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二)」、「彰基院校對章」、院長「負責醫師 黃昭聲 診斷書專用」、科主任「醫師 孫茂勝 醫療專用章」、診治醫師「 陳玄宗 C五八七八三M0000000」等印章,蓋用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相關各欄(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完成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復交付予丁○○○與董承礎。渠等於取得上開偽造診斷證明書後,旋即委託乙○○所經營之欣柏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柏萊公司),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檢具前揭偽造診斷證明書,持向丙○○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各診治醫師及丙○○對於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字跡與診治醫師字跡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係欣柏萊人力仲介公司推薦「阿德」來找伊,為伊父辦理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所用之診斷證明書,其後「阿德」打電話來即由 伊夫 與他接觸,伊未再經手此事,並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的;伊於偵查中所供乃仲介公司之乙○○教伊如何回答,並非伊之真意云云。經查,被告交付予欣柏萊公司據以申請本件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具之偽造診斷證明書確為偽造乙節,此有丙○○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欣柏萊公司委託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復經本院依職權將之與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提供之印文原本併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照相放大法、重疊比對法鑑驗結果,其上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二)」、「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醫師孫茂勝醫療專用章」、「陳玄宗C五八七八三M0000000」等印文均認係偽造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三八四二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是被告委由「阿德」辦理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確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誤。其次,訊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其父係於金門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就醫,未曾赴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等語,依此推論,被告委託「阿德」代辦其父薛自然之診斷證明書事宜,於「阿德」再行交付該擬供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所用之診斷證明書,對於開立機關為其父未曾前往就醫過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其於收受該診斷證明書之際,豈有未加懷疑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之理,是前開所辯不知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乙詞,顯難令人置信。又被告復辯以:本件係其夫辦理,伊並不清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雖以被告名義申請,實際上係由被告之夫與乙○○接洽處理,與被告無涉等語,然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均自承委託「阿德」辦理本件診斷證明書事宜,並無為本件係由其夫董承礎辦理之供述,則其翻異前供,是否意圖卸免其責,已非無疑;另證人即被告之夫董承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本件係 伊委 託乙○○,伊以為「阿德」是欣柏萊公司的人員,要幫伊去調伊岳父在榮總及金門醫院的病歷資料,伊即叫伊太太拿身分證、健保卡給「阿德」,待「阿德」拿資料回來時,伊看都沒有看就打電話叫欣柏萊公司人員來拿,並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本件係董承礎委託伊辦理等語相符,顯見證人董承礎亦參與其中與被告共同委託「阿德」為其等辦理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甚明。再就被告所稱:伊於偵查中所供均係乙○○教伊如何回答云云,暗指仲介之欣柏萊公司負責人乙○○要其承擔罪責,訊據證人乙○○則堅決否認此節,證稱:本件係請他們自己與「阿德」聯絡,並未教被告不要承認有報酬或要其自己承擔罪責之事等語,且衡以常情,苟證人乙○○明知「阿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則其逕可依被告之指示委託「阿德」為被告製作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逕行與「阿德」聯絡,並交付薛自然之健保卡,待「阿德」偽造完成該診斷證明書後,復交付予被告,再輾轉交由證人為其向丙○○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事宜,因之應可排除證人與「阿德」之人共同勾結偽造內容不實診斷證明書,是證人所證應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因之綜合前開所述,本件應係被告與其夫董承礎為求儘速為其父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而委請「阿德」製作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持偽造前揭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由不知情之欣柏萊公司人員向丙○○行使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自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各診治醫師及丙○○對於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其夫董承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犯罪動機係因亟需為父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及其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章(二)」、「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醫師孫茂勝醫療專用章」、「陳玄宗C五八七八三M0000000」、「彰基院校對章」等印章,雖未經扣案,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衛院字第一一三號「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相關各欄蓋用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彭全曄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偽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二)」、「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醫師孫茂勝醫療專用章」、「陳玄宗C五八七八三M0000000」、「彰基院校對章」等印章各乙枚均沒收。
二、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印診斷書專用(二)」印文三枚、「負責醫師黃昭聲診斷書專用」乙枚、「醫師孫茂勝醫療專用章」乙枚、「陳玄宗C五八七八三M0000000」二十三枚、「彰基院校對章」乙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