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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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徐雪玉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徐文哲 再審被告 宋昀 和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
鄭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5月31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收受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內可稽(見該案卷第172頁);並於101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故其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曾支付證人 吳魁梧 150萬元之搬遷費用,而認再審原告受有系爭買賣契約尾款50萬元之利益。
惟查,證人吳魁梧係以100萬元作為自系爭房屋搬遷之代價,有100年7月19日簽訂之切結書為憑,證人吳魁梧並於10
0年7月8日與再審被告另行簽訂額外提撥搬遷補貼費用20萬元之切結書,是證人吳魁梧可領取金額最多僅有120萬元;且依證人吳魁梧於原審之證詞,其並未就是否曾收受150萬元之搬遷費乙事加以確認,復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所附切結書之搬遷金額,僅有50萬元支票2紙、100年7月8日約定搬遷費20萬元之切結書,而證人吳魁梧實際開立領據者亦僅有5萬元,與再審被告所稱之150萬元數目不符。則再審被告與證人吳魁梧搬遷協議之確切金額、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實際金額等,原審均未予詳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㈡又證人吳魁梧於100年7月8日除與再審被告約定20萬元之
搬遷費用,同日亦簽訂切結書約定由訴外人 徐雪晶 之尾款50萬元支付搬遷費,交付日期為搬遷完成之日由再審被告支付,則100年7月8日既已約定7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並約定交付日期及條件,何以再審被告100年7月19日得逕自將搬遷費用調升為120萬元?再審被告私下圖利證人吳魁梧之行為,即不適法無因管理所生必要費用之支出,再審原告本無義務負擔再審被告100年7月19日額外支出之50萬元,再審被告主張以50萬元之管理利益抵銷尾款,顯非可採。
㈢證人吳魁梧與再審被告之間尚有其他買賣契約存在,則再審
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多少、原因何在、是否全數為搬遷費用等疑問,原審均未能詳加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表明其心證及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失。
㈣原確定判決另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及第3條之約定,認
定再審原告具有排除騰空系爭建物之義務,且再審原告取得尾款50萬元請求權係以排除騰空系爭建物完成點交為其要件,再審原告既未履行排除騰空系爭建物之契約義務,其受有50萬元尾款之利益,即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惟依系爭契約意旨,當事人間並無就搬遷費用之負擔有所約定,且系爭契約就尾款50萬元僅約定其「清償期」為雙方約定產權登記完妥,且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徐雪晶點交房屋時,並非以再審原告履行排除騰空義務作為再審被告給付尾款50萬元之條件,雙方更無以再審原告履行排除騰空義務即有尾款50萬元可得利益之意思。原審未就契約內容有所詳查並探求契約當事人真意,逕認再審原告應負擔搬遷費用,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失。
㈤系爭契約第3條所規定之排除義務,性質顯屬不可分之債,
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徐雪晶均需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務人無從為一部給付,債權人亦無從請求一部給付。則訴外人徐雪晶既已委由再審被告履行排除義務,且此不可分之債無從一部給付,故此排除義務已全部委由再審被告履行,而證人吳魁梧於100年7月8日簽訂同意搬遷之切結書,則再審被告已依100年7月4日協議書代訴外人徐雪晶履行排除義務,訴外人徐雪晶已為全體債務人為全部之給付,故再審被告嗣後主張再審原告有應負排除義務而未履行之說法,即屬無據。
㈥再審原告於原審101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就證人吳魁梧是
否係基於與再審被告有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而對再審被告本有搬遷義務,請求傳喚再審原告之母親 徐卓瑞英 作證,嗣後原審僅依再審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魁梧作證外,卻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喚徐卓瑞英出庭作證,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原確定判決顯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㈦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又上訴人為與吳魁梧協議遷離系爭建
物,共給付吳魁梧約150萬元費用,含50萬元支票2紙、不定額現金共計約50萬元,業據證人吳魁梧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7頁),並有吳魁梧簽立之領取100萬元搬遷費切結書(附50萬元支票2紙)、領取20萬元搬遷費切結書、領取5萬元搬遷租屋補貼切結書、領取5萬元補貼款領據數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以下),而其中除50萬元為系爭契約另一當事人徐雪晶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代為協調吳魁梧搬遷,若協商成功,徐雪晶同意將系爭契約尾款50萬元逕行交付吳魁梧,視為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尾款義務,有徐雪晶簽立之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此50萬元非屬上訴人之支出外,其餘上訴人為使吳魁梧遷離所支出之金額均屬其所受損害,且此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獲利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判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履行契約義務之利益50萬元,且其獲利係導因於上訴人為其履行義務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堪認再審被告為使證人吳魁梧遷離所支出之金額屬其所受損害,此等損害與再審原告之獲利具有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債,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就證人吳魁梧所領取之搬遷費用金額、系爭買賣契約意旨及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徐雪晶簽立之協議書等未加認定。至另依再審原告所稱之關於兩造系爭契約以及協議書等既經原審審酌,則無由構成漏未審酌之情事。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為傳喚再審原告之母親徐卓瑞英作證以及證人吳魁梧所稱事實虛偽等節,亦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㈡再審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土地買賣增補契約、補貼款協議書
原本以及所提出之病歷記錄等資料,惟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提出或聲請調閱上開證物,原審無從加以審酌,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此外,原確定判決以所認定之事證已臻明確,經斟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未一一加以詳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之八),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事證詳為斟酌,惟因認再審原告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故未再加詳予論述,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對於其所提出之證據不予調查、未為判斷或未有事實證據調查程序等情或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