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徐雪玉
被   告  宋昀
       鄭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0月4日遞狀變更起息日為100年7月26日,嗣又於本院
審理時,將起息日變更回復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上開變更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0年5月5日向伊與訴外人 徐雪晶 購買座落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
物係伊與訴外人徐雪晶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約定價
金為400萬元,兩造並定有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取得並拆除系爭建物後,迄今僅支付350萬元(
訴外人徐雪晶200萬元、伊150萬元),尚餘50萬元未支付
予伊,經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伊之給付義務自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時起即已履行完畢。且系爭建物業於100
年7月26日經被告拆除完畢,則承租人若未搬遷、系爭建物
未點交,被告如何拆除?足證被告至遲於拆除當日已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苟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尚未完成
點交等語屬實,本案被告教育程度甚高,與其合作之建設公
司負責人即本案被告代理人鄭國源亦為專業之土地開發商,
按其智識經驗,自無甘冒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
侵權責任風險,貿然於點交尚未完成,尚未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際即逕行擅自拆除他人房屋之可能,系爭建物實已完成
點交程序,而本件被告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拆除系爭建
物,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⒉伊既已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予被告,可認
已善盡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被告除未能就其所主張系
爭建物未點交之事實提出合理之事證相佐外,對於系爭建物
遭其拆除之事實亦未有所爭執,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與民法
第264條之規定顯不相符,應無理由,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房
屋買賣價金之尾款5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及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100年6
月5日前騰空系爭建物內部並負責排除居住之人,完成點交
系爭建物予伊,伊始應交付50萬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拒絕點
交系爭建物予伊,經伊二次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仍拒絕
負責排除在系爭建物居住之人,原告顯已違約,伊自得依民
法第264條之規定拒絕交付原告交屋款50萬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並主張原告之給付義務自房
屋之事實處分權移轉時起,即已履行完畢,但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予以否認。
㈢伊向原告及訴外人徐雪晶購買系爭建物,目的係為開發系爭
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及其週邊之鄰地包括桃園市○○段第908
地號等14筆之土地,購買系爭建物是要買來拆屋整地,非為
居住,故特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及第3條載明原告及訴
外人徐雪晶依約應於100年6月5日前將系爭建物完成點交
予被告即應負責排除在系爭建物內居住之人,將系爭建物交
予伊,伊始有義務各付交屋款50萬元予原告及訴外人徐雪晶
,在原告及訴外人徐雪晶未履行點交義務前,伊自得依民法
第264條之規定行駛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各給付原告及訴外
人徐雪晶交屋款50萬元。
㈣彼時伊為順利開發上開土地,經與原告及訴外人徐雪晶協商
,徵得訴外人徐雪晶之同意,於100年7月4日簽立協議書
,同意伊將其交屋款50萬元交由被告逕行交付在系爭建物內
居住之人 吳櫆梧 ,但原告則仍不予理會,伊始不得已,以原
告違約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交屋款50萬元,將之與訴外人徐
雪晶所交付上開50萬元及被告自貼50萬元,共付出150萬元
與吳櫆梧交涉,吳櫆梧始勉強同意搬遷,伊始順利將系爭建
物拆除。原告確未依約於100年6月5日前點交完成,彼時
在系爭建物內居住之人吳櫆梧仍居於屋內不肯搬遷,若未經
被告交付上開150萬元,至今仍無法拆除,豈不嚴重影響被
告整個開發案之進行,所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及訴外人徐雪晶各以200萬元、即總價400萬元價金購
買系爭建物(原告與訴外人徐雪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系爭建物業經被告於100年7月25日自行僱工拆除,並已
進行整地開發事宜,被告已支付原告150萬元價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現場照片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及第3條,主張原告應於100年
6月5日前騰空系爭建物內部、排除居住之人,點交系爭建
物予被告,於原告未履行點交義務前,行使民法第264條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價金50萬元。是本件爭點厥
為: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支付予原告之價金,被告是否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按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
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
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
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參照),可見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
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
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已,若已無履行債務之可
能,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雙務契約而發生
,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
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
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
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
權之餘地;再一方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結果,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
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亦即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者,僅暫時的拒絕他方行使其請求權而已,並無使
對方之請求權消滅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00年6月5日前騰空系爭
建物內部、排除居住之人,故未履行點交系爭建物之義務
,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50萬
元之價金,惟被告既自陳其已與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之人協
商搬遷完畢,系爭建物業經被告於100年7月25日自行僱
工拆除完畢,則原告顯已無履行上開點交義務之可能,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
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自不得再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僅暫
時的拒絕他方行使其請求權而已,並無使對方之請求權消
滅之效果,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履行點交義務為由,拒絕
給付原告50萬元之剩餘買賣價金,洵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
繕本係於100年8月25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而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0年8月26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若
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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