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欽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邱顯欽(所涉強制性交罪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科累累,素行不良,除有少年非行外,成年後,曾於民國72年間因結夥搶劫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於74年間因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後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2月,於78年10月4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之79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0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罪,各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刑與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21日先後接續執行,至83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後於85年5月8日假釋期滿。又於85年間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於86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即偽造貨幣,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8月,於90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於94年4月27日假釋期滿。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邱顯欽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即多次與已滿20歲代號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
A女)之廿餘歲且有配偶之成年女子發生多次性行為,迨至99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邱顯欽刻意撥電話予A女之配偶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告知A女曾與0000-0000A之父親、弟弟發生性關係,並稱其亦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就此已涉以散布文字方式具體指摘傳述足以誹謗他人名譽之事,然此未經告訴)。隔約二日,邱顯欽又刻意傳簡訊予0000-0000A,內容稱A女與很多人發生性關係,包括0000-0000A之父親、弟弟,要求0000-0000A離開
A女等語。邱顯欽又於99年3月25日左右傳簡訊予0000-0000A之弟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容為要求0000-0000C小心一點,不要離其嫂子太近,不然其出門時會要其好看等語(此已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此未據檢察官處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0000-0000A接獲邱顯欽之電話及簡訊後即詢問A女,A女向0000-0000A坦承邱顯欽於98年10月間以還即陸續對之強制性交,A女此後並刻意疏離邱顯欽,多次拒接邱顯欽之電話,引起邱顯欽不滿。邱顯欽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99年5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好像身中1槍是好是壞都是你所照成的,妳將受我詛咒及妳身旁的所有人都會在近期內受最嚴厲懲罰」、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傳送內容為:「現在才是我恨妳的時候,妳我的光碟片共有3個為吹的我在上的及妳在上的也都會慢慢的流動妳周邊」、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傳送內容為:「是妳弄惱我的,將不計一切後果讓妳成為人上人,我看妳親身父母也將會去營救妳因妳嫁一人而他家3人使用且有的是你主動,哈哈哈哈妳的第2個小孩根本不是妳老公的是妳跟小叔或妳公公共同所生不相信可以去驗DNA」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簡訊至A女持用之手機,以此方式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及其親人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0000-0000A、0000-0000C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害人A女之手機接獲被告之簡訊之翻拍照片,係以電信及機械之方式忠實加以紀錄並重現,並無其他造假之嫌,自具證據能力。再卷附由被告自行提出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係電信公司人員以電信機房之機械,就每一門號使用人之通聯情形加以忠實紀錄之結果,亦無造假變造之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顯欽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簡訊予A女,然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傳簡訊之目的僅是要告知A女不要再和她的夫家家人有亂倫行為;伊不是要以上開簡訊要脅A女繼續與伊發生性關係,只是想要修正A女的行為云云。惟查:依被告之自承、A女之警、偵訊證詞,被告與A女間自98年10以降發生多次性關係,依被告自傳之簡訊觀之,被告且明知A女係有配偶之人,竟傳送內容為:「我好像身中1槍是好是壞都是你所照成的,妳將受我詛咒及妳身旁的所有人都會在近期內受最嚴厲懲罰」、「現在才是我恨妳的時候,妳我的光碟片共有3個為吹的我在上的及妳在上的也都會慢慢的流動妳周邊」、「是妳弄惱我的,將不計一切後果讓妳成為人上人,我看妳親身父母也將會去營救妳因妳嫁一人而他家3人使用且有的是你主動,哈哈哈哈妳的第2個小孩根本不是妳老公的是妳跟小叔或妳公公共同所生不相信可以去驗DNA」等語內容之簡訊予A女,顯係以將其與A女間之性關係過程光碟片公開予他人知悉、言語詛咒及威脅A女及其家人人身安全、詆譭A女與夫家亂倫等恐嚇手段,以圖達成要求A女續與其不正常往來之目的,此乃一般之人自該等簡訊內容,均得以判知之事,並非以被告上開之辯詞即可加以扭曲。況被告一再辯稱其傳簡訊之目的僅是要告知A女不要再和她的夫家家人有亂倫行為云云,然迄未見被告提供A女與其夫家家人有亂倫行為之任何證據,是可見被告之辯詞為偽。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明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且有A女之警、偵訊證詞、0000-0000A、0000-0000C之偵訊證詞供錄在案,復有被害人A女之手機接獲被告之簡訊之翻拍照片、被告自行提出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三次傳簡訊之行為,時間密接,且目的相同,顯係利用同一機會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傳簡訊恐嚇被害人A女之簡訊內容對A女及其家人之危害性均甚大,且對A女之名節傷害至鉅,被告犯後猶在公開法庭以指涉A女有與夫家家人亂倫之行為作為答辯,顯見完全未知悔悟,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顯欽於99年1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邱顯欽之辦公室內,邱顯欽因懷疑A女與其他男子交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甩了A女耳光2下,致A女受有眼角黑青之傷害,因認被告邱顯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其所具之撤回狀附卷可憑(附於偵卷第141頁之牛皮紙袋內),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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