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劉李雲娥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芳
被   告  李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 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5,513元積欠租金及代墊之水電瓦斯管理費
;三、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6,478元損害
賠償至搬遷日為止;四、被告未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回復房
屋原狀、交付門鎖磁卡及積欠水電瓦斯費造成原告額外負擔
之費用,應給付原告23,250元損害賠償,此損害賠償未含按
停用期間計算,亦應由被告負擔之復水復電費。嗣原告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56,064元;三、被告自108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
開房屋時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475元;四、被告應給付原
告23,25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5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期1年,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每月租金15,
000元,租金應於每月7日前繳納,押金約定為30,000元。
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詎被告自107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處於失聯
狀態,原告先後曾於107年9月12日以文山郵局景美支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及107年10月24日以文山郵局景美之局
第0004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7年11月14日以文山郵
局景美支局第0005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限其於107
年12月30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
理費等,並聲明如未於期限內繳清上開款項,則於108年1
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因被告業已於遭斷電後搬
離系爭房屋,故該107年11月之存證信函應未送達被告,
惟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8年5月7日因租賃期滿而終
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
告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積欠之9個月租金135
,000元(計算式:15,000元X9月=135,000元),另原告
代墊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共計21,
064元,被告自應償還。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合計
為156,064元(計算式:135,000元+21,064元=156,064元
)。
(三)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亦未交還門鎖
磁卡,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8日
起至原告依法院判決取得房屋使用權止,按月給付16,475
元(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管理費1,280元
、水費135元、瓦斯費60元)。
(四)原告另支出復水費650元、接電費400元、門鎖2支2,000元
、磁卡200元、清潔費20,000元,共計23,250元,被告亦
應賠償。
(五)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64元;三、被告應自108年5月8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時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475元;四、被
告應給付原告23,2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租約屆期後仍未返
還房屋,且積欠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存證信函、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公司線上查詢
表、欣欣天然氣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
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系爭租約次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
幣壹萬伍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納(瓦斯費、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未繳納經通知應
即時繳。」,另於約定條款前方亦備註:「大廈管理費由
承租人付費(請按月付款)」等語。又系爭租約於108年5
月7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點交程
序,則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135,000元、原告墊付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
21,064元,合計156,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
系爭房屋之點交,故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108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6,
475元(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管理費1,280
元、水費135元、瓦斯費60元)。惟查,系爭租約於108年
5月7日屆期,被告早於107年間系爭房屋斷電後即搬離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為空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108年8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55465號函暨查訪表
在卷可憑,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雖逕自搬離而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未完成點交程序,然其已搬離而未繼續使用或佔用系爭房
屋,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管理費1,28
0元、水費135元及瓦斯費60元,合計16,475元,應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復水費650元、
接電費400元、門鎖2支2,000元、磁卡200元、清潔費20,0
00元,共計23,250元,惟其就各項請求之計算依據、必要
性等未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56,06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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