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被   告  曾曜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5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李運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客車(即302路公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左後車身凹陷,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7,481元(含工資費用:4,725元及零件費用:2,75
6元;以上均已加計5%稅金)。另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
車,於1日之修車期間受有7,693元之營業損失,加計上開
修復費用7,481元,共計損失15,17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營運狀況表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48
1元(含工資費用:4,725元及零件費用:2,756元;以上
均已加計5%稅金)。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
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07年2月20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
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9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725元,共計5,018元;另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其修車期間為1日,據以請求7,69
3元之營業損失,業據提出營運狀況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從而,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2,711元(計算
式:5,018元+7,693元=1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38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56×0.438=1,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56-1,207=1,549
第2年折舊值1,549×0.438=6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49-678=871
第3年折舊值871×0.438=3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871-381=490
第4年折舊值490×0.438×(11/12)=1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490-197=29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