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建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1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92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建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建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因傷害現行犯,為員警移送
臺灣高雄地檢署時,遭法警於其隨身袋內搜出折疊刀1把,
而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械一節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折疊
刀1把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折疊刀依照片所示係
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若持之朝人揮砍足
以傷人性命,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
我是在做網拍貿易工作,該刀械是用來拆包裹所使用的」云
云,惟本件被移送人係因傷害現行犯遭移送時,經法警於其
隨身袋中搜出扣案之折疊刀,以被移送人遭逮捕之經過,顯
非從事與網拍貿易相關之工作,自無使用扣案折疊刀之必要
,縱偶有開拆包裹之需要,使用後亦應妥存,而無隨身攜帶
之理,核其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刀械而對於社會大
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應認其攜帶上開具
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斟酌其
雖隨身攜帶刀械,但未取出並持以傷人、違序情節所生損害
程度並非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末查,
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