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楊明立
訴訟代理人  楊可忻
被   告  任珮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3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士簡附民字
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日至4日間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
、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9月3日中午12時
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溫孝親 佯稱
係其友人 方幼君 ,因周轉不靈急需金錢云云,致溫孝親陷於
錯誤,遂委託原告於107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
○○區○○○路○○號花旗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
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伊已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上訴字第386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伊否認有幫助
詐欺事實,伊係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帶在身上,其中有
5個帳戶全部都遺失,伊有去警局報案,但警察說已經來不
及了,因已經有被害人報案遭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150,000
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4號刑
事判決為證,被告雖抗辯稱:伊係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都帶在身上,其中有5個帳戶全部遺失,伊有去警局報案
,惟被告同時間攜帶多數帳戶在身上,且同時或相繼遺失
其中5組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而該等帳
戶恰恰均遭詐騙集團取得,顯然與常情有悖。況一般而言
,詐騙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如無法確定其得以自由運用
,隨時將因帳戶所有人報案而關閉該帳戶,豈有將詐騙所
得貿然匯入該等遺失帳戶之中,佐以被告遺失之帳戶其餘
額均屬不多,而餘額較高之存款帳戶反而均未遺失,益徵
本件被告係將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是被告上開
所辯,洵無足採。此外,本件被告已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致伊受有前揭損害,據此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以上揭幫助詐欺犯行,
而受有15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