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黃阿月
被 告 龐雅文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
李嘉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裁定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惟因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應拆除之門牌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頂層建物,並返還
全體共有人之範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
使用面積為55.9平方公尺(如108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A部分),另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站,試算A
部分現值為409,814元,以此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計
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4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000元,尚應補繳3,4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