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歐陽政

被   告  陳奕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由被告為其代為出租其所購買之車輛,然僅租賃公司得經營出租車輛,原告則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與訴外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泰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涵公司)簽定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當原告所購買之車輛為出租使用時,將其過戶登記予訴外人禾聯公司或泰涵公司,由原告負擔該車輛之相關買賣價金、維修費用、過戶稅金等;不問車輛出租與否,原告須給付訴外人禾聯公司、泰涵公司出名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出租車輛所得租金原告取得40%、出名人即訴外人禾聯公司或泰涵公司得租金之60%。原告自105年起至106年止,先後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原告於繳清須負擔之稅金後將將A車過戶予訴外人禾聯公司;B、C、D車則過戶予訴外人泰涵公司。詎被告趁其為原告執行租賃業務之便,以假租實賣之方式,將系爭A、B、C、D車擅自過戶予他人,則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出賣系爭A、B、C、D車致原告受有共計58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包含系爭A車之購買價金35,000元、初次保養維修整理費15,000元;系爭B車之購買價金、初次保養維修整理費則為138,000元;系爭C車之車駕為85,000元、稅金過戶驗車費14,000元、皮椅翻修費1,000元;系爭D車之購買價金及稅金270,000元、維修費18,000元、烤漆費12,000元。又於106年4、5月間原告交付被告系爭A車於106年4月之牌照稅7,120元,惟斯時系爭A車業已過戶予他人,被告自應返還7,120予原告。被告有於000年12月25日前就系爭D車返還98,000元,據此,被告出賣系爭A、B、C、D車致原告受有497,12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代其出租系爭A、B、C、D車,並將系爭A、B、C、D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禾聯公司、泰涵公司之名下,且迄今已繳納購買價金、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費用共計588,000元,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他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財產上之損害負責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A、B、C、D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120元,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包括課稅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仍應究明真正所有權人。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車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律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實際出資購入系爭A、B、C、D車,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名登記契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共四份、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堪認系爭A、B、C、D車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且係由原告出資購入,是原告為系爭A、B、C、D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12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消極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A、B、C、D車支出共計588,000元,包含系爭A車之購買價金35,000元、初次保養維修整理費15,000元;系爭B車之購買價金、初次保養維修整理費則為138,000元;系爭C車之車駕為85,000元、稅金過戶驗車費14,000元、皮椅翻修費1,000元;系爭D車之購買價金及稅金270,000元、維修費18,000元、烤漆費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共四份、存摺影本、LINE對話記錄、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收據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車籍資料、皮椅收據、估價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第103至117頁、第000至171頁),是原告稱就系爭A、B、C、D車支出共計588,00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將系爭A、B、C、D車過戶予他人,致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法再為使用收益,因而受有上開損失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是扣除原告稱被告已返還之98,00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49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稱其交付被告系爭A車106年4月之牌照稅7,120元,然未據其提出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且縱該款項已繳清,亦無從據此推論該款項係由原告支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5日(於108年11月14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0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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