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枝梅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被 告 總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于椿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二
項聲明為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非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惟本院於言詞辯論時
,經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均未抗辯而仍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意旨,即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應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74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
,曾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後因被告人力需求,再於103年
10月1日回任原職擔任,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00,000元
,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因營運不佳,未按月給付工資,
經多次催告未果,伊乃於108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於翌日收受,然被
告均未理會。查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給付薪資,計
算至4月8日止共計積欠91,467元未付;又原告於106年、
107年分別有10日、14日特休未休,被告另應給付工資22,4
00元。再原告年資為4年6個月又8天,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63,311元,且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判令:㈠、被告應給付177,1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服勞務,自不得請求10
8年1至4月之薪資;而原告於106年2月6日、7日、8
日、4月21日共計休特休假4日,該年度其餘未休之6日與
107年未休之14日,均係原告個人原因未休,亦不得請求被
告發給工資。本件被告既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理由,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
告截至105年6月止尚積欠被告借款0,000,000元,被告亦
得就此主張抵銷,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每月薪資00,0
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91,467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
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
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工資等語,而被告就此並未爭
執,僅辯稱原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服勞務云云,惟勞工
依勞動契約服勞務係屬常態事實,若有曠職或未服勞務之
情事,則屬變態事實,本件被告既辯稱原告有上開曠職之
情事,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且被告身為
雇主,相關出勤資料均在其管領範圍,衡諸與證據之距離
及兩造舉證之可能性,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就被告自108年1月起未服
勞務乙事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本件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依其每月薪
資00,000元計算至同年4月8日止,共計積欠薪資91,467
元【計算式:00,000×3=84,000;00,000×8/30=7,46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4,000+7,467=91,467】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工資,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應休未休之特休工資22,400元?
⒈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
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
有明文,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
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
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
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
4項至第6項,規定甚明。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
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
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
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
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現行勞
動基準法第4項至第6項,亦有規定。依前述規定,105
年12月21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4項至第6項以後,應由雇
主舉證勞工特休假之權利不存在,而在105年12月21日修
正勞動基準法第4項至第6項之規定前,雖無此舉證責任
之規定,但當時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是否可以落實,仍待
與雇主「協商排定」,倘雇主未能積極配合「協商排定」
,則上開勞工特別休假之權利,徒為具文而已,因此解釋
上,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4項至第6項前,
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之規定,即係「推定」之規定,即勞工主張有應
休之特別休假未休,除非雇主可以證明勞工已休完特別休
假,或勞工未休特別休假不可歸責於雇主外,即應按該日
數發給工資。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2月6日、7日、8日、4月21日
共休特休假4日,其餘未休之6日與107年未休之14日,
均係原告個人原因未休云云,並提出原告106年2月、4
月打卡資料為憑(見卷第161、163頁),原告則否認上
開日期之缺勤狀況係休特休假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於106
年2月6、7、8日及4月21日確未打卡,依一般常情應
認屬缺勤狀態,原告如主張其缺勤確非休特休假而有其他
正當事由,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
並未能為其他舉證,自應以被告所辯原告於該4日係休特
休假較為可採;至其餘特休假部分,原告是否已有休特別
休假,被告本可以提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30條規定其
應保存5年之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為核對釐
清,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於106年已休特別休假或未
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清冊,亦未就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係不可
歸責於被告具體舉證,依上開說明,應依原告主張為事實
。
⒊本件原告係自103年10月1日起任職,按其年資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後,自10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應有
10日之特別休假,並於107年10月1日起因年資滿3年而
有14日之特別休假,扣除原告於106年間曾休4日後,合
計為20日。以原告每月薪資0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特休未休之薪資為18,667元(00,000÷30×20=18,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亦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終止勞動契約?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業如前述,則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108年4月
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
3年10月1日起任職,迄於108年4月8日契約終止,年
資計4年6月8日,其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00,000元,則
依上開規定,應得請求資遣費63,307元【計算式:00,000
×1/2×(4+6/12+8/365)=63,30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
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離職,已如上述,則其依同法第1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㈥、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被告另以原告自94年3月22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陸
續向其借貸,計尚積欠0,000,000元未還,其應得以此與
原告主張之金額相抵銷云云,並提出收支日記簿為證(見
卷第129頁以下),而原告則辯稱該帳冊所載內容係原告
配偶即訴外人洪○隆所借,被告不得對其主張抵銷等語,
本院觀之上開收支日記簿封面係記載「洪○隆」等文字,
可推知應係被告針對洪○隆之借貸及清償情形所為紀錄,
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憑;又經核其內頁,首頁第一行僅
記載「至93年12月底止」之借款餘額為000,000元,惟先
前款項究係何人所借則屬未明;而該收支日記簿內容與原
告有關之部分,除每月固定於下旬借予原告5,000元,並
旋於次月月初自原告薪資中扣還5,000元作為清償外,僅
於103年10月24日記載一筆「梅借支(隆喪葬費)每月還
1萬」0,000,000元,並於次月起按月還款10,000元,迄
於105年1月5日記載「梅還借支(103.10.24)完」以
示原告清償完畢等語(見卷第136、137頁)外,其餘均
為洪○榮之借、還款紀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收支日記簿內
,並無原告本人借款迄今未還之具體記載,自難為何原告
不利之認定,被告以該收支日記簿最末頁所載欠款餘額0,
000,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實屬無憑,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3,441元(91,467+18,667+63,307=173,441
)及其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