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簡瑞增
被 告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5年2月4日向被告之代銷中心
購買專案名稱為「金龍皇璽」編號A8棟3樓之預售屋乙戶及
編號B4-19之平面式停車位乙位(以下合稱系爭預售屋)。
嗣因被告未依約於107年5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違反兩造
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伊遂於107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已違反上開約定
欲解除契約,嗣兩造並於107年10月18日協議解除系爭契約
,並約定自是日起算最晚三個月內被告必須通知伊辦理退訂
解約,並退還房屋款270萬元及代銷中心前所收取之相關費
用即面額35萬8,000元支票,共計305萬8,000元。惟被告分
別遲至108年4月1日、108年8月31日始退還房屋款270萬元及
上開面額35萬8,000元之支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
告每逾一日應按原告已繳納之房地價款按萬分之5單利計算
延遲利息,以此計算被告自107年10月18日收受房屋款270萬
元起至108年4月1日返還上開款項之日止,其利息為22萬2,7
50元;而被告之代銷中心自107年10月18日收取相關費用(
面額35萬8,000元支票)之日起至108年8月31日返還上開支
票之日止,其利息為5萬6,743元,兩者合併之利息共計27萬
9,493元(計算式:22萬2,750元+5萬6,743元=27萬9,493
元)。屢經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惟被告均未予置理。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105年2月4日向伊購買系爭預售屋,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因原告欲且除系爭契約退還
購屋款,故兩造遂於107年10月18日進行協商,並於同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承諾於本建案之
使用執照核准下來後即通知甲方(即原告)前來辦理退訂,
並由乙方(即被告)交付原由甲方交付之訂約金新台幣貳佰
柒拾萬元;甲方同意在本建案之使用執照未下來時即日起三
個月內,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即授權乙方代為售出,則以本約
之第4條退訂予以乙收置。」,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兩
造在107年10月18日簽立該協議書時,系爭預售屋所屬建案
之使用執照尚未核發,原告係要求於使用執照核發下來時,
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預售屋,故系爭協議書書立之目的並
非解除系爭契約。嗣因直至108年1月23日本件使用執照遲未
核發,原告因此欲解除契約,故於是日兩造遂另書立「解約
協議書(A8-3F)」(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並於第5條約
定:「今因雙方合約已取消,由甲方(即原告)交來『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正本,乙方(即被告)則開立公司
本票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予甲方收置,日期訂為中華民國
108年3月31日,做為支付甲方退款之憑證,則乙方應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31日將此夠退屋款主動存入甲方之指定帳戶中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簡瑞增或由乙方通
知甲方遷來收置現金無誤,則本張擔保付款之本票則自動作
廢之。」,嗣被告依約於108年4月1日將房屋款退款270萬元
由陽信商業銀行匯入被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並無遲
延返還原告房屋款退款270萬元之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
107年10月18日收受房屋款270萬元起至108年4月1日返還上
開款項之日,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22萬2,750元,並
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由代銷公司收取之面額35萬8,000元支
票之利息5萬6,743元部分,因該等款項原告係於105年2月4
日匯款匯入系爭預售屋所屬建案代銷公司即訴外人高于婷之
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並未匯款至被告公司名下帳戶,被告並未曾收受到該35萬
8,000元款項,故兩造間該款項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況原告
前以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月23日、到期日為108年3
月31日、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乙紙,於原告解約退還屋款
時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
事事件(108年度湖簡字第1260號),原告於審理中表示已
收受該本票所載之35萬8,000元而當庭撤回起訴在案,故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自被告之代銷中心於107年10月18日收取上
開面額35萬8,000元支票之日起至108年8月31日返還上開支
票之日止,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5萬6,743元,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年2月4日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其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其前於107年10
月18日分別給付被告及被告之代銷中心房屋款270萬元、相
關費用35萬8,000元,被告未能依約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分別於108年
4月1日、108年8月31日退還上開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應依第10條第2
項約定給付延遲利息,共計27萬9,493元利息,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
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10條第1、2項固約定:「開工及完工期限一、本
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4年01月01日之前開工(以
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核准之日為準),於民國107年05月
0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二、乙方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
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逾期三個月以上仍未開工或未完工
者,甲方得依違約約定辦理。」,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7年5月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違
反上開約定,原告原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按已繳房地價款按
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嗣後已於10
8年1月23日另簽訂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已據被告提出解約協議書(A8-3F)在卷。而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效
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本件兩造間於105年2月
4日簽訂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既經兩造於108年1
月23日以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即溯及自始
失其效力,與未訂約同,原告自無由再依已自始失其效力
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按日以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既經兩造解除,已
自始失其效力,與未訂約同,原告不得依失其效力之原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9,493元利息,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