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郭峻彬
被 告 周煜翔
訴訟代理人 尚君懿
被 告 張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89號強制執行事件
民國於107年12月24日所製作(定於108年1月28日實行分
配)之分配表,債權人即被告張世煌受分配金額即次序11債
權原本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3萬4323元、違約
金11萬4411元,合計34萬8734元不存在。㈡確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2
月24日所製作(定於108年1月2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
債權人即被告張世煌受分配金額即次序11債權原本金額20萬
元、利息3萬4323元、違約金11萬4411元,合計34萬8734元
不存在,均應予剔除。㈢被告周煜翔將其對 李郁旗 之債權於
107年10月1日所為讓與被告張世煌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
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
列聲明所示,核其上開變更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
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寄發分配表並定於108年1月28日實行分配,
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8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旋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訴,合於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等規定
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煜翔積欠原告債務高達725萬7100元及利
息(下稱原告債權),此有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418號
債權憑證可證,被告周煜翔顯無餘力可將財產或債權讓與他
人,詎被告周煜翔為避免伊對訴外人李郁旗之債權遭到原告
強制執行以追償債務,竟於107年10月1日轉讓伊對訴外人
李郁旗之債權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予被告張世煌(下稱
系爭債權轉讓行為),形同與被告張世煌以協議讓與債權方
式,無償移轉其債權予被告張世煌,被告周煜翔將系爭債權
轉讓予被告張世煌之行為顯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顯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轉讓係屬有償行為
,然被告周煜翔轉讓系爭債權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的
權利,且受益人即被告張世煌亦明知此情,則被告二人於行
為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轉讓行為。又被告
周煜翔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張世煌之行為既經法院撤銷,則
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107年12月24日所製作(定於108年1月28日實
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債權人即被告張世
煌受分配金額即次序11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萬4323
元、違約金11萬4411元,合計34萬8734元不存在;該次序11
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萬4323元、違約金11萬4411元
、合計34萬8734元均應變更為由債權人即被告周煜翔受分配
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萬4323元、違約金11萬4411元
,合計34萬8734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
周煜翔於107年10月1日轉讓系爭債權予被告張世煌之行為
,並於鈞院認為應予撤銷系爭債權轉讓行為時,確認系爭分
配表次序11債權人即被告張世煌如上述受分配金額不存在,
且該次序11債權均應變更為由債權人即被告周煜翔受分配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並聲明:㈠被告周煜翔將
其對李郁旗之債權於107年10月1日所為讓與被告張世煌之
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
12月24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債權人即被告張世煌受分配金
額即次序11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萬4323元、違約金
11萬4411元,合計34萬8734元不存在。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於107年12月2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債權人即被告張世
煌受分配金額即次序11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萬4323
元、違約金11萬4411元、合計34萬8734元均應變更為由債權
人周煜翔受分配債權原本金額20萬元、利息3萬4323元、違
約金11萬4411元,合計34萬873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煜翔否認伊與原告間仍有債務未清償,辯
稱:伊對原告債務已經都清償了,又原告除本件外另有對被
告周煜翔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於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8779號案件(下稱偵查刑案)偵查時,即得知系爭債
權為被告張世煌交給被告周煜翔再借款予訴外人 楊豊田 ,並
由李郁旗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周煜翔,被告周煜翔僅是抵押權
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貸與人為被告張世煌,此有前開案件偵
查時之證人楊豊田、李郁旗當庭確認其借款對象為被告張世
煌非被告周煜翔,故被告周煜翔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張世煌
自為是理,並非原告所述詐害債權,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又被告周煜翔前於99
年8月3日有向被告張世煌借款60萬元,屆期未清償,經被
告張世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鈞院106年度司拍字第
29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被告張世煌再於106年7月20
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6年司執字65321號案件
受理,但後因拍賣無實益已撤回,由是可知被告張世煌對被
告周煜翔之債權已於99年8月3日成立,然由原告提出之10
7年度司執字第27418號債權憑證可知原告對被告周煜翔之
債權係於107年2月26日才成立,故可知被告間轉讓系爭債
權行為並非原告所述詐害債權等語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周煜翔對訴外人李郁旗之債權(即系爭債權)
,係屬被告周煜翔之債權,被告間於107年10月1日所為之
系爭債權轉讓行為,將使原應歸屬於被告周煜翔之系爭債權
,改歸屬於被告張世煌所有,此等債權轉讓行為,顯有害於
原告對被告周煜翔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經查:
㈠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檢附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為依據,對被告周煜翔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72號案件於107年2月1日核發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被告周煜翔,未經被告周
煜翔提出異議,而於107年2月26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72號案卷核閱無訛。然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
行名義。」,104年7月1日新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
,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欠缺實體確
定力,故原告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被告周煜翔銀行存款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7418號案件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7418號債權憑證
,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欠缺實體確定力,自無待言
,準此,原告持107年度司執字第27418號債權憑證主張被
告周煜翔積欠其高達725萬7100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一情
,即非無疑。
㈡又被告均辯稱系爭債權之實際貸與人為被告張世煌,而非被
告周煜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為被告周煜翔之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就此事實應
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李郁旗固於103年2月10日因買賣
原因登記為高雄市○○區○○街○○號1-2樓建物及所座落之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證人楊豊田、李郁旗於偵查刑案調查
時均結證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房地係楊豊田借用李郁旗之名
義為所有權登記等語,此有證人楊豊田、李郁旗於偵查刑案
具結證述在卷(見雄檢他字卷第93至94頁),則堪認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房地係楊豊田借用李郁旗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一
事屬實;又查,證人楊豊田於偵查刑案中證稱:其係向被告
張世煌開口借錢等語(見雄檢偵字卷第146頁),被告周煜
翔則於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具結後證稱:因為李郁旗的舅舅
楊豊田有和我舅舅張世煌借款20萬元,我當時在皇家世紀廣
告有限公司上班,是借我的名字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6
7頁),參以被告張世煌為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周煜翔僅係於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上班的員工,且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房地於104年12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第二順位)予被告周煜翔後,旋於105年12月15日再因
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所有(見
雄檢他字卷第119至169頁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卷),則被告前揭辯詞,非不可信。準此,實際借
貸20萬元予證人楊豊田之人,應為被告張世煌而非被告周煜
翔,被告周煜翔既係出借其名義予被告張世煌,而於104年
12月14日以債權人之身分登記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房地之抵
押權人,則被告周煜翔於107年10月1日將其以自己名義為
委任人即被告張世煌所取得之系爭債權移轉予委任人即被告
張世煌,乃屬履行受任人義務,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詐害債權
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7年10月1日之系爭債權轉讓
行為應予撤銷,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7年10月1日系爭債權轉讓行為
有害及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2項規
定訴請撤銷之,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
,既為無理由,其訴請確認系爭分配表次序11債權人即被告
張世煌如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不存在、及訴請該次序11債
權均應變更為由債權人即被告周煜翔受分配之請求,自毋庸
審酌,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