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乙○○係兄弟關係,丙○○、丁○○為夫妻關係,甲○○、乙○○與丙○○、丁○○均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範之家庭成員。
二、乙○○與丙○○、丁○○夫婦原互存心結,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乙○○偕同胞姐 林淑雲 、胞兄甲○○、女友 陳麗華 (林淑雲、甲○○、陳麗華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丙○○、丁○○住處,因不知丙○○、丁○○確實居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旁,即半途折返,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不明之銳器在該車引擎蓋上刮劃多道,損壞該車引擎蓋上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車之所有人(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適丁○○在屋內目睹上情,乃告知丙○○,二人隨即持丙○○所有之膠帶封刀各一只出門質問乙○○,雙方一言不合,丙○○、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分持上開膠帶封刀傷害乙○○,乙○○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出手毆打丙○○、丁○○成傷(丙○○受有左耳後摩擦傷一公分×○點五公分、前胸摩擦傷三處(分別為六公分×○點五公分、三公分×○點五公分、五公分×○點五公分)及右上臂摩擦傷二公分×○點五公分等傷害,丁○○受有左眼眶瘀血併左臉頰血腫三公分×三公分、右手肘摩擦傷三公分×三公分、右膝摩擦傷三公分×三公分及左膝摩擦傷二公分×二公分併瘀血三公分×三公分等傷害,乙○○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林淑雲、甲○○、陳麗華見狀返抵上址,甲○○並趨前攔阻,詎丙○○、丁○○仍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由丙○○將乙○○踹倒在地受傷,旋經林淑雲在旁勸解,警方亦據報前來處理,乙○○、丙○○、丁○○三人始行罷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額撕裂傷二處約二公分及左耳撕裂傷二處各約三公分等傷害,甲○○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扣得丙○○、丁○○所使用之前開膠帶封刀各一只。
三、案經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丁○○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係因乙○○刮損伊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引擎蓋,伊始持膠帶封刀找乙○○理論,但乙○○卻先揮拳毆打伊左臉頰,伊乃揮拳還手,雙方並互毆,伊純屬自衛或緊急避難,且伊當時並未注意手上持有膠帶封刀云云,被告丁○○辯稱:乙○○與被告丙○○互毆時,伊僅前往勸架,並未持膠帶封刀傷害乙○○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見同偵查卷宗第三、四、二十九、三十、六十至六十二頁、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甲○○指訴綦詳(見同偵查卷宗第三十七至三十九、六十一頁、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乙○○受傷之照片二幀在卷及膠帶封刀二個扣案為憑。
(二)證人林淑雲於警詢時證稱:「(該傷害事件情形能否請你詳述當天情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二時多,因我大弟甲○○、小弟乙○○一同上來台北,且因小弟乙○○與二弟丙○○有一些誤會,我便想前往丙○○住處,幫他們二人調解誤會,當我們前往時因我們不知丙○○住幾樓,在按錯門鈴後,我們便要離去時,就發現丙○○與丁○○兩夫妻,各持膠帶打乙○○,打到乙○○臉部、耳部受傷,我便上前拉住丙○○的衣服,但我拉不住,丙○○就把衣服脫掉,我便拉不住,換成甲○○上前勸架並抱住丙○○,防止再傷乙○○,當時我一直喊鄰居幫我們報警,我也一直叫丙○○不要再傷害乙○○了,甲○○在勸架之時也遭到丙○○傷害,之後警方就到現場了,我也帶乙○○到台北長庚醫院醫治。」(見偵字第二四三五一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情形?)七月二十日凌晨二點製 林建德 住處談事情,但按門鈴並無人應門,至要離開時見丙○○、丁○○二人手持一個亮亮的東西,而乙○○滿臉的血,我趕緊上前勸阻,但絕無與甲○○等人架住丙○○,我是擋在之前而以防他再攻擊。」(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十一頁),於原審證稱:「可能是丙○○與丁○○從我們的後面跑過來偷襲乙○○,當時光線很暗,我也沒有看的很清楚,我看到乙○○的臉部是血,所以我就一直喊救命。」、「(何以乙○○滿臉都是血?)就是丙○○與丁○○手上有拿亮晶晶的東西,不過不是長長的東西,後來我才知道那是膠帶封刀。」(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陳麗華亦證稱:當時被告丙○○、丁○○衝出來後,由被告丙○○先出手毆打乙○○,乙○○倒地後,被告丁○○以工具劃傷乙○○之耳後處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十八、四十九、六十五頁、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
(四)雖被告丙○○辯稱:係因乙○○刮損伊車輛,伊始持膠帶封刀質問乙○○,行為已合於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被告丙○○係於告訴人乙○○刮損其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後,始行下樓,當時乙○○實施之不法侵害狀態已屬過去,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再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利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要件。查告訴人乙○○係先刮損被告丙○○之車輛,造成損壞,嗣被告丙○○出手毆打乙○○,依當時情形,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況被告丙○○供稱:「...乙○○二話不說,即以拳頭搥我頭,我有還手,並互打幾拳...」、「...他(乙○○)先動手的,他動手的時候我才還手的,我出去的時候,我就從公司拿出膠帶封刀出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十九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並非以防衛之意思抵擋乙○○之攻擊,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互毆自明,被告丙○○以上揭情事置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丁○○等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乙○○為兄弟關係,被告丙○○、丁○○為夫妻關係,為告訴人甲○○、乙○○及被告丙○○、丁○○所供明,是被告丙○○、丁○○對告訴人甲○○、乙○○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規定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等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傷害乙○○、甲○○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本件係因乙○○以銳器刮損被告丙○○使用之營業小客車,被告等始持膠帶封刀傷害乙○○、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暨以扣案之膠帶封刀二只,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