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О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自己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О號之「五福大酒樓」處,向乙○○誆稱:其經營該酒樓亟需資金周轉,而且有其他房地及五福大酒樓之押租金可供擔保清償本件債權云云,並交付由不知情之丁○○所簽發,票號為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委託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付款之支票三紙以取信之,致乙○○不疑有他,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九日,在上址,先後出借被告甲○○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等款項,如數交付借款。詎事後屆期提示支票付款遭拒,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指訴綦詳;㈡證人丙○○之證述;㈢本件借款係自乙○○之妻子 楊敖霜 在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匯出;另部分借款係以楊敖霜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等情,足證被告係向乙○○借款;㈣又被告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丁○○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無力清償而詐借現款,並有本件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之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乙○○間並沒有任何債務糾紛,也沒有跟他拿過任何現金,我是有向乙○○之兄丙○○借錢,因我所開設之五福大酒樓營運不佳,丙○○係擔任總經理,其認為酒樓還可以繼續做,才會借我營運週轉金,而支票是公司會計邱小姐開的,其先交給我,我再轉交丙○○,其中是包括有我欠丙○○之賭債及營運週轉金,都是丙○○算好告訴我要開立多少面額之支票等,丙○○有無向乙○○借錢,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雖於原審指稱:我是透過我哥哥丙○○之介紹才借款予被告,僅開
立三張支票,並無任何擔保品,三次借款中有二次是在五福大酒樓,一次係在酒樓附近之飲料店,當時我交錢給他時,我大嫂 廖淑卿 及會計邱小姐都在場,他們還叫我不要借錢給被告,伊第一次交錢時,被告已事先把支票交給我哥哥,我交付現金後,再由我哥哥交支票給我,其他二張都是我交錢給被告,他就交票給我。又於本院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到十月共向我借錢三次共七十五萬元,我沒有立借據,但是有證人 黃秀治 親眼看到我借錢給被告等語。惟經原審訊之證人即五福大酒樓之前會計 邱鳳蓮 證稱:前開三張支票都是被告要我簽發的,簽發原因為何,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我從未看過被告有跟告訴人借款一事,而簽發支票之原因有時是要軋票有時是發薪水,而被告錢不夠時會向丙○○借錢或請他代調款,他們都是談好之後才叫我開票,但他們每次討論都是在一樓,我都在二樓,實際情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公司有缺錢時,陳總丙○○有幫忙調錢,如何調,我不知道,都是丙○○自己處理的等語,另證人廖淑卿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五福大酒樓擔任出納,告訴人拿錢給被告時,我並沒有看到,我曾跟會計談及告訴人借款予被告的事,而我和我先生也都有借錢給被告。另證人黃秀治在本院證稱:借錢時總經理丙○○因發不出薪水,他就叫他弟弟乙○○拿錢來給被告發薪水,五福樓老闆是被告,錢有一次是丙○○交給乙○○,再交給被告,有一次是丙○○直接交給被告,我看到的就這二次,借多少我不知道,日期我也不記得等語,且經原審訊之告訴人三筆借款之期限及利息為何,告訴人並無法明確指述,要與常情有違,而證人丙○○、廖淑卿雖均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云云, 惟渠 等與告訴人均具有親誼關係,且與被告間尚有債務糾紛,是渠等之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要非無疑,又證人黃秀治之證詞亦難遽認是被告直接向告訴人借錢,綜上參互以觀,告訴人指 陳伊 確實有借款予被告,實難遽予採信。再參諸告訴人原係指稱借款資金係自其妻楊敖霜在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另部分借款係以楊敖霜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等語,惟依其所述借款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九日,各借款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楊敖霜存摺提領紀錄,於前述期日僅各提款三萬元、三萬元、十八萬元,再觀諸其所提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其第一次質押貸款日期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質借二十萬元,是該等紀錄與告訴人所述並不相符,其嗣後雖改稱:我身上本來就有錢,所以不用提領那麼多錢,我之工作有時二個月下來就可以領十多萬元云云,實難遽予採信,是亦難憑定期存單及存摺紀錄,即遽認被告有向乙○○借款一事。
㈡又證人丙○○在偵查中雖證稱:我受僱於甲○○,在五福大酒樓工作,甲○○向
我借了五十多萬元後,表示尚需資金,我即介紹乙○○和甲○○認識,甲○○在五福大酒樓處,先後向乙○○借貸七十五萬元等語。嗣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即在五福大酒樓上班,我知道被告的財務有問題,九二一地震後,被告買股票虧損很多,薪資、廠商、房租都是我在幫他週轉,我借給他五十二萬元沒有算利息,我每個月薪資有四萬多元,因為餐廳很多員工都是我找來的,而且我覺得生意還可以作,才會幫他週轉,對於押租金和房租的繳納情形我也都清楚,我是從九二一地震後就有在繳房租,我是把房租交給被告,他才把錢交給會計去處理,我叫我弟弟借錢給被告,借了七十五萬元,我弟弟有跟被告算利息三分利,票期算兩個月,利息是先預扣,借錢有二次我有在場,我弟弟是因為我的關係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並沒有積欠我賭債,我有告訴我弟弟餐廳的狀況不佳,被告買股票虧損,我是覺得被告很老實才會借錢給他,但後來被告竟然跟廠商說是我害餐廳虧損。在本院證稱:被告向乙○○借錢共三次,時間大概是八十九年,共借七十五萬元,二次在餐廳,第一次在發薪水前三天他說發不出薪水,我打電話叫我弟弟乙○○來,我弟弟來我們有一起吃飯,第二天就拿錢過來,前二次都是我弟弟親自拿來餐廳,我弟弟直接交給被告,我在被告餐廳為他打工作形象,他餐廳快關門了,我說還可以做,錢是我借給被告運作,第三次借錢是中秋節我們員工到台中玩,被告軋票沒有去等語,另證人即出租人 許弘德 、許弘武在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在我這兒是有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但因我幫他付了一些水電費、積欠員工之薪資及修繕費,在扣抵後我共退還給被告十五萬元等語,而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指稱:係因被告告知有押租金可取回才會借款等語,惟查,證人丙○○既證述關於五福大酒樓之薪資、廠商、房租都是由其替被告在週轉,則其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甚或係押租金能否完全收回一事,均應知之甚詳,況其妻廖淑卿並在該五福大酒樓擔任出納一職,而證人丙○○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衡諸常情,若其確有引介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則自應將被告之全部財務狀況作一分析,以使告訴人能評估風險,是縱認告訴人確有借款予被告,然實難認定告訴人對於押租金能否全額取回一事毫不知情。
㈢再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本件支票之發
票人丁○○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告訴人既自承:被告係說餐廳週轉不靈,要發給員工薪水而跟我借款,且我聽我哥哥說是因為被告在玩股票,錢一直提出,所以餐廳才做不下去等語,是縱認告訴人有借款予被告一事,然顯見告訴人已可於事前知悉並評估被告之資力狀況,故被告並未隱瞞其資力不佳之情事,其本身是否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實與本件犯行無涉,其自無何施用詐術行為之可言,況被告交付前開三紙支票時,此時發票人丁○○之帳戶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並非故意以無法兌付之支票交予告訴人,益足證被告應無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惟因所憑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