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振峵有限公司(下稱振峵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之業務均由乙○○與甲○○共同負責,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九十年間,因象神颱風洪水肆虐,由台北縣三芝鄉公所(下稱鄉公所)興建之「八連溪休閒步道沿溪步道」,於台北縣○○鄉○○街○○○巷○弄入口處後方路段發生坍塌,鄉公所雖事後於坍塌路段之前後二邊設置警示帶、警告牌及拒馬,然該路段之步道除靠近宋厝橋與中正路三段處有二處出入口外,與中興街之間仍另有二處汽機車得出入之通道,致使該處附近居民仍仰賴該路段之步道進出,且上開警示標誌等物,亦於不詳時間,遭人拆毀殆盡,鄉公所亦未盡督導維護之責(此部分業據被害人家屬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振峵公司標得鄉公所發包之八連溪災修工程,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開工施作,甲○○與乙○○均明知在該工程履約期間,振峵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隨時注意工地安全,且因同年二月初,適值農曆春節期間, 林黃 二人預定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始行實際施工,然竟於無不能注意情形下,疏未注意,未於履約期間開始即二月四日後,於上開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等防護措施,致使 許明燦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街○段○○○號後方崩塌之行人健康步道(即八連溪災修工程部分)時,不慎墜落入該溪內,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且被告乙○○與甲○○明知該振峵公司於工程決標後,並未依約立即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竟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向同案被告即航聯產險公司之業務員 陳素精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陳素精亦明知振峵公司之投保時間為三月十二日,竟為配合被告乙○○、甲○○便於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如保險期間與工程契約履約期間不一致,則振峵公司無法向鄉公所請款),陳素精、甲○○、乙○○三人,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素精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航聯產險公司保險單號碼0四0七0二CARP00一三八號營造綜合保險單上,虛偽填載該保險單之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零時起算之不實事項,致使許明燦之家屬事後要求振峵公司依照工程合約規定之營造保險賠償時,遭航聯產險公司以該事故發生實際上振峵公司尚未承保為由,拒絕賠償,自足生損害於許明燦之繼承人及鄉公所有關工程估驗之正確性(被告陳素精、甲○○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災修工程契約、營造綜合保險單各一份、事故地點勘驗照片十二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過失,被害人許明燦發生死亡災害是在實際開工之前,且八連溪災修工程係分段施工,伊實際施工之場域,僅就其已開始施工之範圍負責其內及周邊安全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公司掛名的負責人而已,保險、標工程等事伊都沒有參與,亦不知情,均係甲○○聯絡、處理,伊僅管公司財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許明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街○段○○○號後方崩塌之行人健康步道時,不慎墜落入八連溪內,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步道平面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三五頁),固可認定被害人許明燦發生死亡意外之地點係位在振峵公司得標之八連溪災修工程之範圍內。
(二)然按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為學理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其構成要件包括「作為義務」、「作為可能性」及「不作為」等三項。本件首應斟酌者即被告甲○○是否負有防止其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
⒈按三芝鄉公所與振峵公司所定之八連溪災修工程契約書第九條固規定振峵公司
於契約履行期間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維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另就工地環境之部分應負責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並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宣傳;就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區公所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惟其中所規定振峵公司應負責工作安全與衛生之「工地」,應係指振峵公司實際施工之場域,質言之,振峵公司就所標得之八連溪災修工程倘有分段施工之情形,振峵公司僅就其已經開始施工之範圍負責其內部及周邊之安全。且由契約中「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等文字亦可知,係以施工產生危險為核心而界定振峵公司維護安全之義務,並非指振峵公司自約定開工日起即應將整個八連溪災修工程範圍均設置圍籬全部圍起來,亦非指三芝鄉公所自約定開工日起,即將維護該休閒步道設施安全之責任轉移給振峵公司。
⒉又除契約或法律所規範者外,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若因行為人自己
之行為引起之危險,其固負有防止發生他人因而受害之作為義務。然查,本案被告甲○○雖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開始施工,但實際上係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才開始有工人及機具進場施工之事實,有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發生意外之時,附近並無進行災修工程之情形,亦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該健康步道發生崩塌係因九十年間象神颱風所致,益徵被告甲○○並無開始施工引發危險之情形,自不負擔防止該步道原已存在之危險發生損害結果之作為義務。
⒊末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
、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基本上其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且其規範之場域亦僅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等,亦即實際開始施工勞工活動之範圍,本件振峵公司實際開始施工之日期,如前所述,係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而被害人許明燦亦非受僱於振峵公司而獲取工資之人,尚難據以推認被告甲○○對於未開始施工之範圍亦具有提供設施維護安全衛生之作為義務。
⒋綜上,應認被告甲○○就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不負防止其發生之作為義務,自無從構成業務過失致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三)又被告乙○○固為振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證人 許秀霞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乙○○係掛名負責人,很少來公司,如果有周轉不靈的時候她才來處理,被告只負責管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五二頁),此外,共同被告甲○○供稱振峵公司都是伊在負責,標工程是伊去看現場,也是伊去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而共同被告陳素精亦供稱伊與振峵公司都是和許秀霞小姐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對於本件保險契約不知情等語,尚堪信為真實。至於起訴書雖提出災修工程契約、營造綜合保險單各一份,事故地點勘驗照片十二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等證據,然查其內容均不足以證明振峵公司執行八連溪災修工程與辦理營造綜合保險等事宜係由乙○○所為,尚難僅因其為振峵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認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乙○○業務過失致死、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不能證明,而分別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