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黃秀鈴 律師 謝清福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陸玖陸點玖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柒伍點玖肆,純質淨重伍貳玖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貳個(包裝重柒零點肆貳公克)及黑色厚底休閒鞋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至國內,惟因己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無法戒除,且認國內購買海洛因價格高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經其向姓名不詳綽號「 小惠 」之成年女子詢問,得知在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較便宜,而萌生至大陸地區購買較低廉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念頭,遂委由「小惠」代其與大陸地區販賣毒品之賣主聯繫買賣毒品事宜。迨「小惠」聯繫妥定後,甲○○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至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三五五號班機到澳門,再由澳門搭車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並依「小惠」指示以身著灰色襯衫、藍色牛仔褲為暗號,即有一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前來,二人並約定在翌日(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原處等候,甲○○便在附近某不知名之飯店投宿,迨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至約定地點等候,即有另一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駕駛一輛營業用自小客車將甲○○載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之「時代飯店」門口等候,未幾,即有另一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前來,將預先已將海洛因以白色透明塑膠袋包裹數層後將之各藏放在一雙黑色厚底休閒鞋鞋底夾層內之毒品海洛因(每隻休閒鞋鞋底夾層內各一包,合計淨重六九六.九一公克,包裝重七0.四二公克,純度七五‧九四%,純質淨重五二九.二三公克),再以紅色塑膠袋裝放交給甲○○,甲○○則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交給對方,再由前開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之該名男子,將甲○○載回珠海,甲○○在車內即將該雙藏有海洛因之黑色厚底休閒鞋換上,將其原有穿著之鞋及該裝放黑色休閒鞋之紅色塑膠袋丟棄。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甲○○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台灣之犯意,穿著前開藏有海洛因之黑色厚底休閒鞋,搭乘自澳門機場起飛之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三五四號班機回台,而於當日下午飛抵台灣之中正國際機場,私自運輸管制進口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迨是日下午三時許,甲○○經由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第十六號檢查檯辦理入境通關手續之際,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人員認形跡可疑,再請其至海關檢查室檢查,並以X光照射發覺甲○○所穿著之休閒鞋內藏放不明物體,經拆卸該休閒鞋鞋底後當場查獲前述毒品(合計淨重六九六.九一公克,純度七五‧九四%,純質淨重五二九.二三公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毒品及甲○○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塑膠袋二個(包裝重七0.四二公克)及黑色厚底休閒鞋一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安檢隊訊問時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北關稅局稽查組關員 張鴻祥 、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檢隊第二組警員 李正祥 分別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查獲上開毒品之經過屬實,而在被告所穿著黑色厚底休閒鞋鞋底夾層內搜獲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九六.九一公克,包裝重七0.四二公克,純度七五‧九四%,純質淨重五二九.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三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甲○○之入出境記錄查詢一份、現場查獲照片八幀附卷及被告穿著用來藏放前述毒品海洛因之黑色厚底休閒鞋一雙及前述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六九六.九一公克,包裝重七0.四二公克,純度七五‧九四%,純質淨重五二九.二三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係先經海關官員查獲訊問,而海關官員並非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故直至李正祥警員詢問之前,其犯罪應屬發覺之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一切犯行,應仍不失為自首;⑵被告自承將毒品藏在鞋底,搭機返國,目的供自己吸食用,全部過程應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及行為;⑶被告確實係為自己施用而私運進口,因此絕對不可能發生流入市面,危害國人健康之情形。另被告係原住民,原處單純部落社會,係進入臺北市後,受不良朋友引誘、唆使,始染上毒癮,誤觸法網,非常後悔,且原住民一般生活習慣及習性,究與一般國人有別,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有從輕處罰以適應其特別生活習性,故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輕其刑。惟查:⑴本案雖係海關官員查獲,再移送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訊問,然在案件移送之同時,承辦司法警察即屬獲悉被告犯罪之人,嗣再對被告進行偵訊,僅係偵辦犯罪之程序,則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即屬「自白」,而非「自首」;⑵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犯意認定,始為適法,質據被告雖供稱:帶回前開毒品海洛因,目的係供己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大陸地區取得所購合計淨重六九六.九一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後,旋即攜帶之搭乘澳門機場起飛之復興航空公司班機私運回國,核其路程既遠,數量亦不少,有別於個人需要量隨身攜帶毒品之情形,其私運毒品入境之犯意甚明,況運輸毒品之成立,並不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辯護人所辯:為供己施用一節,係完成私運毒品入境後之處置問題,並無礙本案關於運輸毒品之認定;⑶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嚴以查緝毒品,並對導致國內毒品增加或擴散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均科以嚴竣刑罰,以為阻遏。被告明知上情,猶為圖一已之私,竟起意從大陸私運管制之毒品海洛因來臺,且運輸數量甚多,破壞既成嚴律禁政,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又運輸毒品與否,殊與原住民之生活習慣及習性無涉。從而,尚難認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確有值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綽號「小惠」者僅係代被告與大陸地區賣主聯繫購毒事宜,與被告就私運第一級毒品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非共同正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事實欄既認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係在供己施用(見原審判決第二頁
第一行),惟卻在判決理由欄載稱「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等語(見原審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自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即有未洽;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原審判決將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二個(包裝重七0.四二公克),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於法即有未合。而上開包裝用塑膠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自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已之私,竟起意從大陸私運管制之毒品海洛因來臺,且運輸數量甚多,破壞既成嚴律禁政,嚴重損及社會秩序,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公訴人雖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惟本院稽核案情,認被告犯行尚無值堪憫恕之處,自不得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而宣告法定刑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六九六.九一公克,純度七五‧九四%,純質淨重
五二九.二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外包裝塑膠袋二個(包裝重七0.四二公克)及黑色厚底休閒鞋一雙,為供被告甲○○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向該名大陸人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一併購得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敘明,即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該外包裝之塑膠袋、黑色厚底休閒鞋既已扣案,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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