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MDMA及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亦係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六時許,搭機出國前往日本,再於翌日(即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日本成田機場登機門外之候機室內,以每顆新台幣(下同)六十元至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一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飛 」及年約五、六十歲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綽號『老頭子』)二人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共四萬顆,並以每公克約七百元之價格販入大麻二大包(共七小包,總毛重一千一百六十九.三五公克,其中包裝重共八十四.二一公克,起訴書載為一千二百公克;乙○○僅販入一次大麻,起訴書誤載為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自老頭子處販入大麻一千二百公克),乙○○當場先支付美金一萬元給「阿飛」,雙方並約定餘款返台後再付清,「阿飛」等二人即告知 陳榮峰 至廁所內拿取裝有MDMA及大麻之行李,陳榮峰便於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將行李隨身攜帶搭機運輸進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阿飛」等二人亦搭乘同一班機入境,於同年月十二日入境後,「阿飛」等二人先行離去,陳榮峰則把裝有毒品之行李帶至臺北縣新生北路二段七十三號五樓之二十二租處,取出毒品後,再將行李送至臺北市○○路某飯店將行李交還「阿飛」等二人,並付清販入毒品之餘款。陳榮峰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改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處,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接洽出售毒品事宜,再以每顆MDMA一百一十元(起訴書載為一百一十元至一百三十元)之價格,先後多次在臺北市○○○路口、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依序出售一百顆、一千顆(起訴書誤載為二千顆至五千顆)MDMA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祐 」之成年男子,另以快遞方式將一百顆MDMA寄至飛狗巴士臺中朝馬車站出售給一位自稱「 許美玉 」之成年女子,並分別前往臺北市○○○路○○○號之「DJPUB」、忠孝東路與延吉街口附近之「雅燕PUB」、「KISSPUB」、「朱麗安娜PUB」,將MDMA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漢 」、「阿賢」、「小六」、「皮皮」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特定之顧客,惟其中「阿賢」、「小六」、「皮皮」等人因嫌價格過高而未完成交易,所販入之大麻亦尚未賣出,總計共賣出四千零九十四顆MDMA,得款四十五萬零三百四十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臺北市○○○路處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之MDMA約二千顆、大麻約二百公克、供犯本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三支、研磨機(內含大麻殘渣)、電子磅秤各一台、捲煙器一具、捲煙紙五盒、帳冊三本、因販賣MDMA所得之財物七萬五千元及非供犯本罪所用之大麻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 石邦文 有)、存摺三本(其中二本為石邦文所有)、私章一個(石邦文所有)、攝影鏡頭二具、畫面分割器一具、顯示器一台,經其供述,再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臺北市○○○路租處扣得其餘之MDMA、大麻及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分裝袋一大包(以上扣案之MDMA數量共三萬五千九百零六顆,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五千八百五十顆,總毛重共一萬零七百二十六.一公克,總淨重共一萬零四百一十四.七九公克,取十四顆,淨重四.一公克鑑驗,驗餘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二顆,淨重一萬零四百一十.六九公克檢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記載被告搭機前往日本販入MDMA及大麻之出入境紀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一件、被告經查獲後書立之悔過書一張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MDMA三萬五千九百零六顆(總毛重共一萬零七百二十六.一公克,總淨重共一萬零四百一十四.七九公克,取十四顆,淨重四.一公克鑑驗,驗餘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二顆,淨重一萬零四百一十.六九公克)、大麻二大包(共七小包,總毛重一千一百六十九.三五公克,其中包裝重共八十四.二一公克)及供犯本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三支、研磨機(內含大麻殘渣)、電子磅秤各一台、捲煙器一具、捲煙紙五盒、帳冊三本、因販賣MDMA所得之財物七萬五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MDMA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MDMA成份,且其總毛重共一萬零七百二十
六.一公克,總淨重共一萬零四百一十四.七九公克,取十四顆,淨重四.一公克鑑驗,驗餘淨重一萬零四百一十.六九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920054857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勘驗結果,驗餘之MDMA數量共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二顆,亦有原審該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又扣案之上開大麻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份,且數量共二大包(七小包),總毛重一千一百六十九.三五公克,其中包裝重共八十四.二一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係以每顆一百一十元至一百三十元、一百二十元或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MDMA,惟本於有利被告之考量,依職權對其陳述加以取拾,認被告係以每顆一百一十元之價格出售MDMA,據此核算,被告總計賣出MDMA四千零九十四顆(計算式:00000-00-00000=4049顆),得款四十五萬零三百四十元(計算式:4049×110=450340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MDMA、大麻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被告違反此等規定,基於營利意圖,前往日本販入MDMA及大麻後將之運輸進入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出售予他人,核其所為,分別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係向「阿飛」及年約五、六十歲之成年男子販入MDMA及大麻,再自行運輸返台及出售給他人,非並與「阿飛」等二人共同上開三罪,公訴人論「阿飛」等二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再被告持有MDMA及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MDMA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然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販賣MDMA予「許美玉」及其他不特定顧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當一併加以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非法運輸數量龐大之第二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並販賣予他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以資懲儆。復說明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二顆(共驗餘淨重一萬零四百一十.六九公克)、大麻二大包(共七小包,總毛重一千一百六十九.三五公克,其中包裝重共八十四.二一公克)及研磨機一台內含之大麻殘渣,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行動電話三支、研磨機、電子磅秤各一台、捲煙器一具、捲煙紙五盒、帳冊三本、七萬五千元,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同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其餘扣案大麻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石邦文有)、存摺三本(其中二本為石邦文所有)、私章一個(石邦文所有)、攝影鏡頭二具、畫面分割器一具、顯示器一台,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另驗罄之MDMA十四顆,已不存在,亦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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