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祺 右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坐落桃園縣八德段第九三五之一五、九三五之五四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二房屋,其中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一至五層之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自認在案,則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屬真正。
二、本件系爭建物(附圖一C部分)於建造後雖分為原有建物及增建部分,然原有建物與增建部分無法分離時,法院仍應依社會通常信念予以論斷該增建部分究係附合於原有建物,或係因原有建物因增建而為新建,原判決於此未具體認定,亦有未洽。
三、系爭建物(附圖一C部分)與隔鄰被拍賣之建物(圖示一B部分)既有獨立之門牌,復有使用上各自分離之隔間,且各異其出入口,起造人亦不相同,顯然係屬二個獨立建物,系爭建物係有獨立使用目的,並非附合於原有建物,執行法院將之視為隔鄰建物之增建部分而拍賣顯有未合。
四、隔鄰基地及建物原係案外人所有,系爭建物基地及建物本身均非被上訴人所有,故其基地與建物面積不符合,如認系爭基地為附屬或增建建物,則該建物使用面積即大於基地面積,此觀複丈圖已明示使用鄰地,可知系爭建物非屬鄰幢建物之增建部分。
五、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記載,無記載系爭建物為鄰幢建物之一部分,且鄰幢建物之使用執照取得後,系爭建物始另行建造,可知系爭建物於客觀面及當事人主觀面均認定係屬獨立之建物。
六、執行法院誤將獨立建物視為增建部分而拍賣,致拍定後,依被上訴人請求強制點交,非由上訴人任意交付,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已交付其使用並無可採;又執行法院拍賣當時並無包含五樓,此部分既非在拍賣之列,被上訴人如認為執行效力所及,當受有不當得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所謂「二獨立建物」係指一二四三之一門牌房屋及一二四三之二門牌房屋為二獨立建物;而「不具獨立之經濟上目的」則係指同為一二四三之二門牌之系爭建物(即圖示一C部分);至C部分與B部分係屬同一門牌號碼共用樓梯及出入口亦經原審現場履勘認定。系爭建物附合於六九九五號建物亦為原審認定無誤,此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此未具體認定,顯無理由。
二、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認定一二四三號之二門牌房屋係由系爭建物與六九九五建號建物之一半所構成,並共用一個樓梯及出口,故增建部分之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經濟上目的。
三、按物權之標的需為獨立之物,而定著物需具備繼續附著於土地及獨立之經濟目的,始成為不動產。本案系爭建物經原審認定無獨立之經濟上目的,則增建部分僅為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其因添附而成為原建物所有權之一部,該部分自無獨立所有權,上訴人聲明並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段第九三五之一五、九三五之五四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一至五層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C部分)係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有獨立所有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四二三號案件誤以為係債務人張 陳貴美 所有,而與原建號六九九五之建物一併予以查封,由被上訴人拍定,該拍賣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房屋C部分係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附圖一所示C部分一至五層之建物雖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然該部分為拍賣標的建號六九九五建物之增建物,並無獨立之使用價值,即無獨立之所有權,上訴人不能單獨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C部分是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嘉慶建材有限公司開立之送貨單十一件、工程款收據六件為證,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張淑媚於原審證述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C部分是獨立建物,上訴人就該部分有所有權,原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四二三號民事執行案件誤以為是債務人 張陳貴美 所有,而與原建號六九九五之建物一併予以查封,由被上訴人拍定,該拍賣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固據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六九九五建號建物八十二年測量成果圖、九六四二建號建物八十九年測量成果圖、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鹿谷鄉農會、合作金庫南投分行、竹山鎮農會存款存摺各一件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四二三號民事執行案件之標的建物為建號六九九五即門
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二四三之一號房屋(即附圖一所示A、B部分,以下稱建號六九九五房屋),此有該執行卷內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二三頁)。因建號六九九五房屋有增建部分,經執行法院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測量後,將增建部分(即附圖二所示,建號九六四二,一至五層,面積共二六○.四一平方公尺,以下稱建號九六四二房屋)併予查封登記,此亦有執行卷附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六六至六六之二頁),執行法院即據該測量成果所載範圍拍賣建號六九九五房屋及建號九六四二房屋,由被上訴人拍定,並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點交完畢。故被上訴人是依法院拍賣取得建號九六四二房屋,為依法取得建號九六四二房屋所有權,縱使建號九六四二房屋是上訴人所興建,其所有權亦因建號九六四二房屋已與建號六九九五房屋合併為一個建物(此部分詳如後述),併予拍賣而移轉予被上訴人。
㈡查,建號六九九五房屋與建號九六四二房屋是分兩次先後所蓋,先蓋建號六九九
五房屋,俟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加蓋建號九六四二房屋,並將建號六九九五房屋隔間為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以A、B部分房屋與各該前後加蓋部分,分別申請門牌號碼為介壽路二段一二四三號之一、之二,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編訂門牌申請書、使用執照、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至七二頁),而其中一二四三號之一房屋即為附圖一所示A、D部分(此部分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故不予論述),一二四三號之二房屋即為附圖一所示B、C部分。經原審法院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結果:一二四三號之一房屋與一二四三號之二房屋,中間以共同壁隔開,無法相通,一二四三號之一房屋,其內部有一樓梯通往該門牌之二至五樓,一樓有浴室、廚房,二樓、三樓、四樓均有浴室及房間,五樓為陽台,此陽台及部分騎樓係事後所增建;一二四三號之二房屋,其內部有一樓梯通往該門牌之二至五樓,一樓係店面,有簡易夾層隔間,出租予同一人分做檳榔攤及房屋公司使用,二樓有廚房、浴室,三樓、四樓均有浴室及房間,五樓室內有神明桌,室外為陽台,而此一至五樓與前開一二四三號之一門牌房屋一至五樓係完全不相通,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九十、一○五至一○八、一二六至一三○頁),已可認系爭房屋C部分與建號六九九五房屋之B部分已合為一個建物,再參以上訴人亦自承:「B部分必須通過粉紅色的C部分房子才能進出的。」「B部分要從C部分樓梯進出」(見本院卷第三四、四八頁),益加可證系爭房屋C部分與建號六九九五房屋之B部分並非分別獨立之二個建物,如將二者分別獨立分開,則建號六九九五房屋之B部分將因無獨立之出入口而無法使用,況且系爭房屋C部分是未取得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屬於建號六九九五房屋之增建部分,其並未與原有之建號六九九五房屋分離而獨立成為另一定著物,而是添附在建號六九九五房屋成為一體而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故不得認為是二個獨立建物,系爭房屋C部分即無獨立所有權,此並不因系爭房屋C部分之面積大於附圖所示B部分原建物之面積而有異。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附合於原六九九五建號建物而為訴外人張陳貴美所有,並無獨立所有權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獨立建物,上訴人就該部分有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次查,將附圖一、二重疊比對結果,附圖二並無附圖一所示C部分中之斜線部分
(即建號九六四二房屋以外之C部分),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崔忠 戀證稱:「斜線部分,確定未測量到(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測量圖上所繪),第二次測量時才增加測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顯見該斜線部分並未在查封拍賣之範圍內,惟該斜線部分之建物既與附圖一所示其餘之C部分一起添附在建號六九九五房屋成為一體,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自無從認為是獨立建物而有獨立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就該斜線部分之權利雖非因拍賣而取得,但因該斜線部分建物添附在執行標的房屋,被上訴人因取得執行標的房屋所有權而同時取得該斜線部分建物之所有權,縱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上訴人可否依其他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問題,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C部分仍有所有權存在。
㈣如前所述,系爭房屋C部分與執行標的房屋之建號六九九五房屋B部分已合為一
個建物,並無獨立所有權,執行法院以其為建號六九九五房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張陳貴美所有房屋之一部分,併予以查封,由被上訴人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C部分為其所有,非原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四二三號民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張陳貴美所有,該執行案件就系爭房屋C部分所為之拍賣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C部分雖是上訴人出資所建,但因該部分已與債務人張陳貴美所有之建號六九九五房屋合為一體,而由張陳貴美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因法院拍賣建號六九九五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C部分所有權,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C部分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