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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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丙○○丁○○庚○○乙○○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丁○○、庚○○、己○○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受八仙樂園之委託,在台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九十一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號)之廣場上,從事整地工程,因工地填土需要,遂聯絡甲○○,表示欲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購買土方,由甲○○負責調度車輛及提供廢土來源,甲○○隨即聯絡大貨車司機庚○○、丙○○、戊○○、丁○○、己○○等五人,前揭七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且營建剩餘土方,若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而屬廢棄物,詎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由庚○○駕駛車號00—二九○號營業大貨車,至台北市○○路與貴陽街口,載運該處工地地下室所挖出之廢棄土一車,由丙○○駕駛車號00—七五二號營業大貨車,至台北市○○區○○街某處,載運工地施作管路工程時所挖出之含有磚塊、水泥等物之廢棄土一車,及由戊○○駕駛車號00—九一○號、丁○○駕駛車號00—○四九號、己○○駕駛FH—一三六號營業大貨車,依甲○○之指示,至台北市○○路路邊,載運堆棄於路旁之廢棄土各一車,至八仙樂園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範圍內,供現場負責人乙○○,駕駛挖土機回填整地,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台北縣八里鄉八仙樂園第二停車場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戊○○、丙○○、丁○○、庚○○、乙○○及己○○等七人坦承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領有運送憑證,並將廢土送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而於右揭時、地,至如事實欄所載等處,清除由工地所開挖出來的土方,並載運至八仙樂園供填土之用等事實,並有八里鄉公所環境衛生稽查案件處理紀錄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現場照片、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北縣淡地測字第一0三八七號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被告甲○○等七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甲○○等七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其等載運者是乾淨的砂土並非廢棄物,且其等係載至八仙樂園供填土之用,並非任意棄置、傾倒等語。經查: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
及該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環署廢字第九一00七八一五五號函示意旨: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而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而前開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環署廢字第九一00七八一五五號函示,因原審法院發函詢及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而於特定地方放置,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認定之廢棄物一節,環保署覆稱於特定地方放置,並無法據此認定為廢棄物(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惟該函所稱於特定地方放置,語意難稱明確,本案情形被告等由事實欄所載各地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八仙樂園堆置,亦難認係單純之於特定地方放置,是尚無法爰引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環署廢字第九一00七八一五五號函示之該部分內容,而為被告甲○○等七人有利之認定。本院為明環保署相關函示之文義,再度函詢該署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之疑義,該署覆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至於未依該方案處理,而發生任意棄置,至污染環境等情事,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該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環署廢字第九二00四九0八五號函在卷可憑。綜合上述各函示內容,營建剩餘土石方若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廢圍,惟係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限,否則仍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再佐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之一、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之㈢:「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承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業者需遵守規定,始屬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合法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
㈡被告甲○○等七人均供稱其等所載運、回填之土方係建築工地所挖出來的,且經
證人即當日到現場稽查之八里鄉清潔隊隊員 連國村 於原審證述屬實。經核閱偵查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被告甲○○等七人所載運、回填者大部分屬泥、土、砂、石,並未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照片內顯示現場其他廢棄物為八仙樂園所有,業據證人即八仙樂園行銷部協理 陳玉城 到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甲○○等人所載運、回填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無訛。被告甲○○等人復均坦承其等未依據「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之規定,領有運送憑證,並送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甲○○等七人加以清除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無訛。
㈢被告甲○○等七人雖辯稱:其等並非隨意棄置或傾倒系爭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
惟被告甲○○等七人均明知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需領有運石方之地點係八仙樂園如附圖所示斜線範圍部分,八仙樂園係休閒娛樂場所,並非合法土資場,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甲○○等七人前開所辯,自屬不足採信。被告甲○○等七人擅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八仙樂園如附圖斜線範圍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甚明。
㈣綜上,被告甲○○等七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等七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定,移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刑度原定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刑度修正後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此種修正,該罰金刑由原以銀元計算之金額換算成新臺幣計算之金額,並冠以「新臺幣」字樣,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惟經新舊法比較,二者法定刑度相同,對被告二人利益並無差異,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檢察官於論告書中認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為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所明定。被告甲○○等七人未先向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被告甲○○等七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甲○○等七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違誤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係負責調度車輛及廢土來源;被告乙○○係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整地工作;被告丙○○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被告戊○○、丁○○、庚○○、己○○均係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分工情形、被告等之行為造成環境污染之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丁○○、庚○○、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於本案均僅擔任司機,未立於主導地位,於案發後自白犯罪事實,態度良好,被告等雖因一時失察致羅刑章,然如受此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或因此造成其等生涯難以逆料之影響,本院審酌被告戊○○、丁○○、庚○○、己○○等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認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愓,應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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