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紹源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九、一九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經營洗車場,其與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車子送洗問題發生爭執,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上址發生鬥毆,致丙○○心生不滿,遂與乙○○之友人甲○○共同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教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某時許,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附近等候,另由甲○○約乙○○外出,於同日十三時許,開車載乙○○至上開二一九號前時,藉口有事先行離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拿布往乙○○身上丟去,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砍之,惟乙○○逃離現場求救而未遂,乙○○仍受有左手肘、右胸多處刀傷、左手肘肱骨上髁突骨折、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左上臂三角肌斷裂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教唆他人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應論以該罪之教唆犯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尤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㈡參以被告丙○○與乙○○間確實曾因洗車糾紛而有所衝突之情,亦為被告丙○○所自承,可推知其有犯罪動機;另被告甲○○亦供稱於事發時曾開車載乙○○至環河西路二一九號附近,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害時間、地點相吻合。㈢酌以被告二人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被告甲○○於回答:1乙○○被砍殺時其未在場、2丙○○未教唆其砍殺乙○○、3其未找人砍殺乙○○等語。被告丙○○回答:未叫甲○○砍殺乙○○等語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四七七九○號測謊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公訴所指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不是因為洗車糾紛,我懷疑乙○○嗑藥,所以在警局亂講話;乙○○寫信給我,他叫我不要告 儲著光 ,如果我要告 阿光 ,他也堅持要告我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略以:我想乙○○會說我們殺他,是因為儲著光殺丙○○,他為了幫儲著光說話,才會說我們殺他,我沒有殺他,也沒有看到他被殺,我不知他為何被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訊初訊指稱:「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和我聯絡外出,我要搭他的便車前往臺北市,途中他停車於永和市○○○路○段○○○號前,他稱要去長堤大樓找朋友,我見他下車和兩名年青人談話;過了不久一名年青人朝我走來,不發一語就拿一塊布往我頭上蓋,我本能反應左手一揮,突然一陣刺痛,我才發現左手已經受傷,當時我看到甲○○手裡拿著利刀對著我笑,隨即他身旁兩名友人又圍打我,我就趕快逃跑,之後他們沒有追來,我請路人送我就醫。」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警訊筆錄),嗣於警訊複訊時指稱:「現場共有二人動手,一人是甲○○,另一男子,我並不認識,而甲○○是持西瓜刀砍殺我,而另一男子則是持球棒攻擊我;當時甲○○口喊『給你死』,而持刀朝我頭部砍下來,我見狀才以左手臂擋下刀子,致左手肘肱骨上髁突骨折,...可見其下手之兇狠,...所以我可以確定他(指甲○○)有非常明顯致我於死之意圖;是甲○○於案發後親口告訴我係丙○○教唆其行兇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次之警訊筆錄);另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沈男在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開車載我到永和市○○○路○○○號前,當時有二名年青人走過來,我下車後,有人拿類似床單之物往我身上丟,那二名年輕人分別持西瓜刀砍我,我開始跑,回頭見沈男手上亦有持西瓜刀,故我想他亦有砍到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嗣又稱:「沈男叫他小弟砍我,我親耳聽到」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嗣又指稱:「沈男載我至事發地點後先下車,過了三十秒後,有一男子他開我車門後,丟一塊布在我身上,砍我二刀,」「只有這一人砍我二刀,我跑到對向車道後逃跑」「(整個被害過程有無看到沈男?)無。」「(有無聽沈男聲音?)無」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於原審調查時復改以:「是甲○○他們找人殺我,我事後知道有兩人,一人叫 林伯偉 ,一人叫 阿達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沈打電話約我出去,我要請沈去和梁商談一件儲著光打傷梁的事要和解,沈開紅色的 豐田 他媽媽的車來永和中正路我租處接我,隨即往永和環河西路方向開,開到一個工地門口停車,停在那裡沈就下車,我不知他下車做什麼,過了三十秒後有兩個男子開我的車門叫我下車,我下車後有一男子拿刀向我的手砍一刀,另一人又砍一刀,我跑到約五十幾公尺,看到他們沒有追來,我就停下來趴在路邊向路人招手,他送我到永和耕莘醫院,那二人就上沈的車跑了,我出院後,打電話問沈,為什麼這樣對我,他說他也不願意這樣說,只是給梁一個交代,因為儲著光傷害梁的案件,殺我的人不是梁也不是沈,但他們二人脫不了干係,沈不約我出去我就不會被殺,沈說要給梁交代,所以我認為梁也脫不干係。(當天是否約甲○○一起去拿安非他命?)當天有約好要去環河西路拿安非他命,前一天晚上就和他在重陽橋下一起逛跳蚤市場,一直到第二天中午,因為一起出去離開後發生事情,所以我認為是沈叫人殺我,我不知道有沒有可能是沈叫人殺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時亦稱是被林伯偉所殺,無法確定是否被告丙○○、甲○○二人教唆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就上述告訴人乙○○之指述,前後極為不一致,均足為彈劾其證言可信度之依據,要可確信。
㈡、而被告甲○○到案後已堅決否認被告丙○○曾要求伊叫人殺告訴人,其亦無要對被告丙○○任何之交代等,因此,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已缺實據,再者,就如上告訴人指述內容細譯之,其對於被告甲○○案發過程到底是否在場?有無持刀行兇?持何種兇器?行兇之人究竟是一人?亦係二人?抑或係三人?該二人係均持西瓜刀?亦係一人持西瓜刀、其他一人持球棒?告訴人是在車內被殺?亦係下車後被殺?當天係被告甲○○臨時邀告訴人外出?亦係二人事先已經約好一起外出?告訴人外出之目的究竟係要去臺北市才搭被告甲○○便車?亦係二人相約要到案發現場去購買安非他命?如上所述,告訴人前後所供,出入甚大,有明顯瑕疵,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㈢、又告訴人亦自承「殺我的人不是丙○○也不是甲○○,但他們二人脫不了干係,甲○○不約我出去我就不會被殺,甲○○說要給丙○○交代,所以我認為丙○○也脫不干係。」(見前述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足證告訴人亦肯定被告二人均未行兇,至其指被告二人與本案脫不了干係云云,無非僅係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依法仍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參照)。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時,其寄送予被告丙○○之信函內容略謂‧‧‧現在真相我都明白了解,我就對付富民,誰叫他亂咬你教唆,這個意見不錯吧,‧‧你那邊若還是不放過我,我這邊他【指:儲著光】也一定要我堅持告下去,到時兩敗俱傷,所以我在中間協調你跟阿光之事情,我另案在撤銷對你的告訴‧‧‧;‧‧你誤會阿光,警訊才會亂講,你自己該懂意思,你很聰明等情,此有信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參以被告丙○○前去臺灣臺北看守所與證人之會客錄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四月二十四日、六月二日】亦說明告訴人之所以提出本件告訴之本旨,乃肇因於雙方【按:證人儲著光、丙○○間】有互控案件,有以致之,此有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錄音帶勘驗譯文附於原審卷可稽;另告訴人乙○○係基於何項原因對被告丙○○提出告訴一事,業據證人儲著光證述乃基於另案其與被告丙○○間之殺人未遂案件之和解事宜等(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如上對照以析,就該記錄明顯顯示,證人乙○○於審判外所陳經驗記事之真實面,暨證人儲著光於本院之證述互核之,已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說明。矧本件告訴人乙○○指稱之兇刀即西瓜刀、球棒等均未見扣案,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紀錄之傷害情狀,充其所及,亦僅足說明告訴人有該等受傷事實,然仍無從就此認定為被告二人之殺人或教唆殺人犯行之證據。
五、至被告二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甲○○回答:⒈乙○○被砍殺時,其未在場、⒉丙○○未教唆其砍殺乙○○、⒊其未找人砍殺乙○○等語。被告丙○○回答:未叫甲○○砍殺乙○○等語,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四七七九○號測謊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然查,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因此,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以受測人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本案被告二人於實施測謊時之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僅足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被告於該次受測時就前揭問題所為回答呈情緒波動,然被告二人就此等問題否認犯罪之回答與事實是否相符,自應輔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不得即引該測謊鑑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因之,本案證據除測謊鑑定結果外,唯被害人之指述而已;然被害人之指述已具明顯瑕疵,已如前述,而測謊證據其正確性仍未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程度,自不能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蓋測謊係以受測者接受測謊當時之身體反應,作為認定有無說謊之依據,但其與自然科學之具有「重現性」者不同,每次測謊結果均可能因被施測者之精神狀態、心理狀況、施測配合度、當日或施測前之身體狀況之不同,以及對於該施測處所時空環境所呈現恐懼、壓迫感,施測呈現出不同之結果,故受測結果難認有百分之百客觀真實性之呈現,換言之,該施測結果,仍存有合理性懷疑,此等合理性懷疑利益,應歸於受測者之被告所享有,是測謊報告仍非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因測謊結果得否具有積極性之犯罪確信,既有合理可疑,本乎罪疑惟輕法則,尚不得以被告等之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情形,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六、如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非子虛,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又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而說服本院,換言之,公訴人之說服責任尚屬未備,仍不足據以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涉有教唆殺人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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