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丙○○(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六號判決無罪,現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係告訴人甲○○負責之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八十三年間,告訴人仲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四七六等地號土地與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並以告訴人之妻 劉士瑛 名義買下上開土地旁之畸零地,再受託承攬二家公司合作開發案件,得收取約定之仲介報酬,其間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告訴人指示丙○○謄錄上開土地合建企劃書,丙○○轉請其夫 王林 生(亦經本院上開判決無罪,現由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代為謄錄,告訴人並應允給予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獎勵金。事成後, 王林生 、丙○○見告訴人未依約給付,並見告訴人因上開仲介案取得上千萬元之仲介費用,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具有相同犯意之被告乙○○、 陳天民 (此人亦同經本院同上判決無罪,現由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由王林生、乙○○及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攜帶電纜一綑,乘告訴人開門擬外出之際,侵入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租住處,因告訴人否認土地仲介之事,乙○○竟持空酒瓶加以毆打,致其受臉部、胸部瘀傷等傷害,乙○○並隨即出示手槍一把,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告訴人仍拒絕交付仲介費,渠等即將告訴人關入廁所拘禁,限制其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一時許,才將告訴人釋出,告訴人因恐續遭毆打、拘禁及懾於對方持有槍枝,遂在王林生、丙○○等人強制下,先支付現金十萬元,但因告訴人無現款在身,被逼緊急聯絡友人 張清吉 調借,經張清吉交代花蓮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人員後,告訴人乃簽發支票交予現場之不知名人士持往該銀行取款。同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等人得手後,又由王林生填寫「答應給 王林森 酬勞及勞務費用三百萬元」之承諾書,強制告訴人簽名,同時強制告訴人簽交面額計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四紙,被告等一夥人始離去。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侵入住宅等罪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清吉、 李榮聰 之證言,暨縱令王林生有參與計劃書之擬就,亦不可能即能分得數百萬元酬金,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告訴人固相認識,但伊僅是告訴人從事工程事業時,水電方面轉包之小包商,故曾受告訴人委託幫忙處理告訴人與案外人 潘富雄 間之糾紛,伊不認識陳天民,亦不曾與陳天民、王林生或何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前去告訴人家施用暴力,而是於同月一日至告訴人家拿取受託處理潘富雄糾紛之委託書,伊在原審經通緝到案之初,因不明就裡,在搞不清楚為何事被通緝之情況下,籠統混為一談等語。
四、經查:本案之癥結係在於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實在及被告在原審遭通緝到案之初,為何供承夥同王林生、丙○○等人前去告訴人住處,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茲分析如下:
㈠告訴人除與王林生發生本件之佣金分帳爭執之外,尚與案外人潘富雄因共同投資
土地滋生糾紛,有王林生寄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八二三一號偵卷三七、三八頁)及潘富雄遭告訴人告訴傷害之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各影本(七五六三號偵卷一四一至一四四頁)在案可證,並經潘富雄供證明確(同上卷一四九頁反面),潘富雄及告訴人雙方分別一致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與對方之糾紛,有其二人分別立具之授權書(按經公證人公證之證書)及委託書各影本一份附卷(原審訴緝卷一六、一七頁)可考,該二事迄今尚未獲妥適解決,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再參以被告與王林生夫婦相熟識,王林生且係介紹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之人,復經王林生供明在案(原審訴緝卷一一三頁),足見被告指稱告訴人主觀上將二事混為一事,並將被告視為王林生同夥之人,尚未逸出常情。
㈡告訴人在第一次警詢中指訴遭人脅迫簽發支票、強索財物之事,計有二次,分別
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之住家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泰山鄉康泰醫院,二次主要均指訴王林生帶人挾持伊強索財物(八二三一號偵卷一五至一七頁),其中九月五日那一次有「 張正安 」之人參加,「張正安」曾持空酒瓶將伊毆打成傷,並將伊關入廁所,佯裝充作和事佬,亦是打開手提包,出示槍枝之男子(同上卷一八頁反面)。嗣在第二次警詢時,改稱伊所稱之「張正安」即「乙○○」(同上卷二一頁反面)。然則據王林生供稱:伊固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去泰山鄉找到告訴人索款(同上卷八頁反面),但未於同年九月五日至告訴人住家索款(同上卷九頁反面),而係於同年九月一日去告訴人之公司處,由伊書寫告訴人同意付款之同意書後,交由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並拿十萬元及四張支票給伊等語(二○○號偵續卷七七頁反面),並有該同意書二份在案(同上卷八三、八四頁)可稽,其中,關於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之同意書,明顯為告訴人所親筆書寫,為告訴人所坦承,另紙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同意書始為王林生所寫,而為告訴人所署名,有該二紙同意書之筆跡可供比對,固可認上開王林生所供關於何人書寫一節,尚非完全與事實相符,但仍可見無九月五日之事。衡以告訴人係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向警局報案之情,實與一般受害後儘速報警查究之情,不相符合,所訴是否確實?自宜慎酌!㈢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九月五日王林生帶乙○○還有另外二位,當天早
上九點,我開門要出去,王林生說要我進去談事情,進屋後他又開門讓乙○○進來,..」(七五六三號偵卷七一頁),要與其先前於警訊中所稱:「(是何不良份子如何挾持押你勒索錢財?)不良份子叫王林生,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夥同三、四名不明男子..」(八二三一號偵卷一五頁反面)關於時間究為八點或九點,有所不同;再就亮槍之情以言,告訴人在警訊中係指稱:「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一名男子不分皂白就持空酒瓶朝我臉部、胸部連續捶打了四、五下,後打我那男子(按指乙○○),即打開他手中男用黑色手提包現出手槍兇器給我看了一下,..」(七五六三號偵卷十五頁),於偵查中竟改稱:「..九月五日下午一時多放我出來,有亮槍,乙○○打開皮包給我看的,並開口向我要錢,..」(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七十二頁),其指述被告亮槍之時間,亦先後不一。尤其告訴人雖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證明其確曾遭被告打傷,惟查該驗傷診斷書並非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作成,而係同月十四日,檢驗時間係該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有該驗傷診斷書在案(八二三一號偵卷三六頁)可考,經向該驗傷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詢該傷害是何時造成結果,該院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0六0一五0六00號函覆稱:該傷,並非舊傷,有該醫院函在卷(本院上訴卷一○三頁)可憑,可見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訴係實在,益見告訴人之指訴多所瑕疵。
㈣再就告訴人指認被告涉案之經過以言,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先
稱不明男子(八二三一號偵卷一八頁反面),嗣稍後稱:「那男子自稱叫『張正安』,並留下○三─0000000、000000000,說有事情可找他...」(同上卷一八頁反面),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經警詢以:「本分局據你提出張正安所留000000000號,查明租用人為乙○○,此張口卡上之乙○○...之人是否為張正安本人?」答以:「這乙○○口卡之人就是歹徒張正安之人沒錯,...」(同上卷二一頁反面)似指伊原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姓名。然則據王林生供稱:伊曾因被告繼承土地之事,介紹告訴人幫被告處理等語(原審訴緝卷一一三頁),且在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告訴人簽署之委託書上復有告訴人親書之被告姓名,有該委託書存卷(同上卷一七頁)可稽,可見告訴人早已認識被告,並知其姓名,如謂告訴人確有於二日之後遭被告挾持、勒索,卻不識其人、不知其名,孰能置信!雖然告訴人指稱該委託書係伊遭關在廁所內所被逼書寫,且受要求倒填日期云云,惟就該委託書上之文字以觀,應係在正常書桌上從容所寫,而非在廁所之內緊張書就,此有告訴人之各筆錄上筆跡可供比對,且如確有倒填日期之情,何以僅倒填二日,而非更多日?被告何以能預知後事,預留後步?當時要求倒填日期究竟有何用意或目的?在在均不合常情事理,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言,殊無可信。
㈤另參以告訴人尚指訴本件主要係王林生、丙○○夥同被告及陳天民與其他不詳姓
名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挾持告訴人並予強索財物等情,但該日王林生因另案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事,經原審法院傳喚應於上午十時出庭,且確有遵期到庭就審之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在案(本院更㈠卷)可參,證人丙○○證稱伊當日係陪同王林生出庭,未與被告至告訴人住處予以挾持、勒索等語(同上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告訴人且坦認當天確未見到丙○○(同上筆錄),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完全實在。王林生、陳天民亦堅稱絕無共同為本件不法行為,並經本院上開判決所採信,益徵該告訴人之告訴難以遽信為真。
㈥被告在原審通緝到案之初,固稱有於九月五日去告訴人家之事,但其當庭提出之
告訴人所立具之上開委託書,署押日期則為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有該委託書在案可憑(原審訴緝卷一七頁),然則於本院更㈠審中則稱究係九月五日或九月一日去,伊當時搞混,現在回憶應是九月一日等云(本院更㈠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可見確有因時日距今已遠,記憶難免模糊,尚不能遽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所稱支票票期半個月、一個月一節,亦與實情不符,有上開支票可稽,併此指明。
㈦至於證人張清吉僅供證告訴人確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伊借款應急之情(八二
三一號偵卷一○一頁、偵續卷三五、三七頁、原審訴字卷七○頁),尚不足憑以證明被告即係向告訴人施壓強索金錢等財物之人;又證人李榮聰僅證稱:告訴人曾至伊任職之警所報案指訴王林「ㄕㄥ」傷害之事,因無確定名字,故未受理等語(同上偵續卷三六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七○、一七一頁),亦未提及被告如何涉案,且未親自見聞被告遭告訴人指訴之情,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㈧再者,本件相關之四張支票及其中二張經提示之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告訴人確
有簽發,並經王林生提示之情,尚不足以證明係經被告強逼而簽發、交付。而電纜線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持用或被告夥同他人所持用,作為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物,復無告訴人指訴之槍支、酒瓶扣案佐證其指訴確實,均亦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㈨退一步言,縱然告訴人有可能因日久記憶不清,而錯指其簽交本件支票之時間,
仍僅能認告訴人與本件相關之人有民事債務糾葛而已,尚不能僅憑其片面指訴,遽認有何刑事不法情事。此外,已查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侵入住宅等犯行,被告否認犯罪,要屬可採。
五、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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