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申一診所負責人,為執業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緣 詹國政 係 呂氣 之孫,詹國政恐呂氣死亡後有龐大遺產須與其姑姑 詹碧桃 、 詹碧蓮 、 詹碧圓 、 詹碧珠 、林 詹碧玉 共同繼承(詹國政之父即呂氣之子 詹天祐業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其應繼承財產將因此減少,竟圖謀將呂氣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二五二地號土地(下稱新莊土地,面積一千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八二分之三一0)虛偽出售予其岳母 王瑞香 ,而偽造呂氣名義與王瑞香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王瑞香乃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至二月十六日間,以匯款或交付支票共計二千七百四十六萬元之方式,佯充上開新莊土地買賣價金,詹國政嗣即赴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偽以呂氣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七紙而將前開匯(存)入之款項復行領出,然呂氣突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因病死亡,無法及時辦妥上開新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詹國政、王瑞香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詹國政明知呂氣死亡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而非同年三月八日,詎其與王瑞香為使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匯入提領款項等手續得以順遂進行,乃經由辦理呂氣喪葬事宜之葬儀社業者 黃發達 之介紹而認識平日與黃發達有業務配合關係之甲○○。詹國政乃佯以保險為由央求甲○○配合延後開立死亡日期,甲○○明知呂氣係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死亡,惟為獲得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報酬,竟與詹國政、王瑞香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檢視呂氣之屍體,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由甲○○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第○○四號呂氣死亡證明書之死亡年月日時欄項下填寫呂氣死亡之日時為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二時十五分,並交付詹國政。詹國政獲得上開登載不實死亡時間之呂氣死亡證明書後,即持之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向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呂氣死亡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呂氣之死亡時間,於登記簿及件,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新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呂氣之繼承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對象,應予補充)。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呂氣之其他繼承人詹碧桃、詹碧蓮、詹碧圓、詹碧珠、 林詹碧玉 發覺呂氣遺產業經詹國政等盜賣,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向呂氣骨灰安奉之明園大佛寺查詢呂氣死亡及骨灰進塔時間,始赫然發覺呂氣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即已由家屬 詹國忠 火化後將其骨灰存入該寺骨灰塔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在死者呂氣住處填寫呂氣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親至喪宅替呂氣開立上開死亡證明書,當時確有一名女子躺在一平台上,其上並蓋有一往生被,經我親自檢視後確認該女子確已死亡,經我詢問呂氣家屬之呂氣死亡原因,始開具呂氣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死於急性心肌梗塞之死亡證明書,因為當時該死者有化妝,但是王瑞香裝的,我沒有登載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云云。惟查:
(一)被告經黃發達之介紹,以四千元之代價開立之呂氣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二時十五分,有呂氣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偵查卷未編頁次),並經證人詹國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然呂氣係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死亡,非同年三月八日死亡一節,亦據證人詹國政、黃發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呂氣死亡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火化,其火化之骨灰安奉明園大佛寺之事實,復有明園大佛寺函及函附之祿位管理資料識別證、照片各一張在卷足憑,與證人詹國政、黃發達證稱呂氣死亡之時間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時先則供稱:死者呂氣實際上是二月相驗的,家屬說有保險,所以要我填晚一個月,開立日期實際上是二月,不是三月八日,死亡證明書死亡日期記載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是不確實的,應該是二月八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然觀諸呂氣之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年月日時欄及末尾開立年月日欄項下均係被告以國字大寫填載「捌伍年叁月捌日貳時拾伍分」、「捌拾伍年叁月捌日」,並非阿拉伯數字,實無誤寫之可能,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有一女子佯裝呂氣躺在棺木內或一平台上,我想應是黃發達之妹妹 黃梅香 ,後改名為王瑞香云云,然此已為證人王瑞香、黃發達所否認(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原審復供承躺在棺木內之女子年約四、五十歲云云,惟呂氣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死亡,得年七十歲,其容貌外觀、皮膚與四、五十歲之女子應有明顯差異,被告身為執業醫師,並從事檢驗屍體,開立死亡證明書之業務,焉有無法辨認之理,又被告倘確有親自檢視屍體,以其專業又豈有未能辯明係活人偽裝死人之理,足徵被告根本未檢視呂氣屍體即依呂氣家屬之請求而濫開不實死亡時間之死亡證明書,被告所辯係有一活人佯裝呂氣供其檢視云云,實屬荒誕,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於證人詹國政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係於呂氣死亡當日至其住處驗屍體並開立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日期三月八日應係被告誤載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呂氣之死亡證明書之日期係以國字記載,根本無誤寫之可能,已如前述,復參以呂氣相關殯葬事宜包含死亡證明書之開立均由詹國政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詹國忠即詹國政之兄、證人詹碧玉、詹碧蓮、詹碧桃、詹碧珠即呂氣之女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詹國政因與王瑞香為圖謀家產,虛偽辦理上開新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其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亦據原審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卷宗可參,證人詹國政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登載不實死亡日期之行為,足見證人詹國政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無非係迴護自己及被告之詞,自非足採。
(三)被告雖一再爭執殯儀館究係依照何人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准許呂氣遺體火化及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日期為何一節,原審函詢臺北縣立殯儀館有關呂氣遺體申請火葬程序,據覆以:申請火化,亡者家屬需檢具亡者死亡證明書正本一份,申請人葬爐使用申請書,由申請人辦理申請即可,故呂氣之申請火化,依上開規定即可核准火化;呂氣遺體未進本館,惟申請單獨火葬,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於本館附設火葬場火化,其有關火化相關資料,因八十五年間 賀伯 颱風造成資料全毀,故無法提供,有該殯儀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縣殯服字第○九一○○○一三八一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縣殯服字第○九二○○○○二七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證人黃發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個時候是二月十四日火葬,死亡證明書開立的死亡時間應該是在那之前,上面開立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但我拿那份死亡證明書給殯儀館申請火葬爐時,殯儀館的人員並無質疑死亡時間,有開立准予使用火葬爐的證明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呂氣申請火葬時使用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之死亡日期應係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而非三月八日,否則呂氣之遺體應不可能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准予使用火葬爐火化。然呂氣申請火化所使用之死亡證明書係何人所制作,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實欠缺證據上之關聯性,蓋其可想像之原因有該火化之死亡證明書同為被告所開具,則被告嗣後另開立本件死亡日期不實之死亡證明書,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及行為更加彰顯,倘該死亡證明者為其他醫師所制作,而呂氣早於死亡且經火化,被告為專業醫師顯係未經檢視而與呂氣家屬勾串出具死亡日期不實之死亡證明書,均難解免被告之刑責,故被告一再爭執呂氣火化時所持之死亡證明書係何人開立云云,核與被告有無登載本件業務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之待證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本件開立不實內容之死亡證明書犯行,與未具業務上身分之詹國政、王瑞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被告與詹國政、王瑞香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被告將死亡證明書交付與共同正犯詹國政之行為,自不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雖因詹國政等人告知保險要求始開立不實死亡日期之死亡證明書,惟被告開立死亡證明書後,詹國政與王瑞香究竟如何行使、有無行使,被告無從得知,是故被告就詹國政、王瑞香持該不實死亡日期之死亡證明書至戶政機關、地政機關行使之行為,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僅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範圍與詹國政、王瑞香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卸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第一項,茲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