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田公司)之代書。緣因原審同案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罪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係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七地號、第一七之六地號、第一八之三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原係 易正隆 、易 陳淑貞 持向丙○○及 陳市 發抵押借款(第二順位)之土地,後因與建商合建住宅,先登記為瑩上賢建設公司之 曾龍雄 、 胡明陽 所有,並塗銷抵押權。嗣又因合建案之移轉,再登記為莊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周公司)之原審同案被告乙○所有,原審同案被告乙○並承擔前開債務。嗣原審同案被告乙○明知系爭土地並無出售予被告戊○○,仍與龍田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所犯偽造文書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被告戊○○,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丙○○無法拍賣系爭土地求償,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戊○○前因罹患再發性腦中風、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腎功能不全及糖尿病,導致左側偏癱、語言不清、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皆需專人照顧,並須規則服藥及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事,本院乃據此裁定於被告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被告目前之病況,據復以:「病患戊○○先生目前左側偏癱、肢體孿縮、無法行走、日常生活均須以輪椅代步。神智清楚但言語不清,容易情緒激動、表達困難」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馬院醫神字第九二三二三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之神智清楚,且能以輪椅代步,其因疾病而不能到庭之原因顯已消滅,本院乃依法繼續審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戊○○自偵查伊始即始終未曾到庭。惟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丁○○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其經營之龍田公司因與乙○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合建契約,嗣後發現乙○於台北縣中和市農會之貸款利息均未繳納,唯恐該土地遭債權人拍賣影響合建案之完成及資金之回收,遂與乙○之兄甲○○達成協議,由伊代乙○清償借款,但乙○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作為擔保,並無買賣土地之事實,亦從未因系爭土地給付過價金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伊接手該建築案後才發現土地原所有人易正隆與告訴人丙○○間有四千多萬元債務,易正隆並向中和市農會借貸二億多元,只得與丁○○協議,丙○○之債務部分由伊負責,中和市農會債務則由丁○○負責,為了提供丁○○擔保,伊便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戊○○所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同案被告丁○○明知其與甲○○間並無買賣土地之事實,竟仍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指定之被告戊○○之情已至為灼然。然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為何將土地登記予戊○○?)因那塊土地產權有些問題,所以才登記予 楊某 ,楊某是長期與我合作的代書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為何之後卻將土地移轉給戊○○?)當時我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有債務糾紛,是我與龍田建設公司合建房屋時,告訴人出面查封我才知道,之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債務由我承擔,我有開了一張四千多萬元的支票給郭先生,告訴人撤銷查封,因我與龍田公司合建,龍田公司也付給我五千多萬元的保證金,所以才將土地移轉給龍田公司,而戊○○是龍田公司指定移轉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0頁),況且證人甲○○於原審又證稱:「(當時戊○○、丁○○二人是否知道你與告訴人協議土地不得移轉?)剛開始時並不清楚,是在過戶後才知道,我是在與丁○○聊天時告訴他的,戊○○當時因為身體不好,所以沒有告訴他」等語,而告訴人丙○○對於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則被告 楊根樹 當時顯然已因健康因素而不明瞭系爭土地約定不得移轉,是被告戊○○純係被動依原審同案被告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名義,已難認其與原審同案被告丁○○及甲○○間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原審同案被告丁○○供稱:我與甲○○合建案,因我投資成本過多,且甲○○於台北縣中和市農會貸款之利息均未繳納,由我代為繳納,故我為確保合建案能完成而不損及我投資之成本,才由我龍田公司之專業代書即被告戊○○負責辦理過戶手續,當初是想以信託方式辦理,因地政事務所並無辦理信託登記,且日後為使建築完成之房屋能過戶予各承購戶,才會登記在戊○○之名下,我並不知道甲○○與丙○○間有債務之關係等語。原審同案被告丁○○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案外人甲○○以原審同案被告乙○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於台北縣中和市農會貸款及並未依約繳納利息等情,亦有證人 李岫馨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龍田公司代付台北縣中和市農會借款本金及利息表暨該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即案外人甲○○提供系爭土地由建築商龍田公司負責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出資合作建築房屋,雙方言明建築商龍田公司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及其基地所佔持分之價款,則此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故原審同案被告丁○○見合建之系爭土地,抵押予台北縣中和市農會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之貸款已數月未繳利息,積欠之利息已達二千多萬元,由原審同案被告丁○○經營之龍田公司代為繳納,是方與案外人甲○○及原審同案被告乙○協議將系爭土地信託過戶登記予被告戊○○以保障龍田公司之權利;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丁○○並不知情我與告訴人丙○○間債務之關係,且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告訴人丙○○抵押債權之登記。從而原審同案被告乙○與丁○○二人並非故意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藉以逃避告訴人丙○○向案外人甲○○索債。而「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信託的讓與擔保為我國實務所承認之信託行為,雖信託法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業經總統公布實施,然相關之土地登記規則並未配合修正,並無信託登記之規定,此觀諸卷附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北縣中地一字第一五五八九號函覆:本所八十六年五月間並無以信託方式,辦理土地信託過戶登記之作業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況且如前所述,該合建契約本屬含有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則被告楊根樹被動地依原審同案被告丁○○之指示,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達讓與擔保信託之實,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四、原審據此諭知被告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原審既認定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於甲○○與丁○○之間,為何其二人與被告戊○○合意將土地移轉予不相關之被告戊○○之行為,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被告同意充當人頭將土地登記其名下,原審竟認其行為係『過失』,其認事荒謬至極,且違背社會經驗」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然買賣關係存在於甲○○與丁○○之間,買方何以不能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又原審係認定被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然未必即係認定被告有所過失,又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原審之認定有何悖離社會經驗及荒謬至極之情事,且忽略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並無信託登記之規定,及甲○○與丁○○間之合建契約係屬含有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則被告戊○○依原審同案被告丁○○之指示,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以達信託之目的,主觀上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率爾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