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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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電子秤壹具、分裝袋叁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電子秤壹具、分裝袋叁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電子秤壹具、分裝袋叁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於95年9月14日及15日,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且於96年5月15日確定在案;另於95年8月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3年8月,且於97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上開2案因可定應執行刑,故施用毒品案雖已先於96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原因)。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3之居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毒品驗餘淨重合計100.12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2只,包裝袋總重4.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4.16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只),及其所有而分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2支、電子秤1具,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包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