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施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
8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確定在案;另於90年間因竊盜、持有子彈、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而確定在案;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確定在案;繼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11月及7月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6年
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25號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高原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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