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件係檢察官起訴後,原審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故第一審判決書除案由欄部分原記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顯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誤載;及事實及理由欄第1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顯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之誤載,均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