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被告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情形: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6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5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7月27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⒉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10日。
上開各罪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檢察官亦未再指揮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5號、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不斷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4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毛重0.3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