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二次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黃色絨毛包壹個、雙面膠壹捲及釣錢工具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黃色絨毛包壹個、雙面膠壹捲及釣錢工具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恐嚇、傷害及毀損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一再以自製工具竊取廟方香油錢,共約達新台幣三千元,迄又未為任何賠償,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黃色絨毛包一個、雙面膠一捲及釣錢工具五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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