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而確定在案,於9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5月10日;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與上開殘刑2年5月1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毛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0公克,驗餘毛重0.3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78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69公克,驗餘淨重0.151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0公克,驗餘毛重0.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8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69公克,驗餘淨重0.1512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