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文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8年度訴字第386號),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授權書內偽造之「 黃清 和」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三行記載之
「投入人力、廣告準備銷售 黃清和 上開房地」之後,增列「,足生損害於中信房屋公司陳嘉慧 」等文。
㈡證據部分,增列: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及
中信房屋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成立鄉鎮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付中信房屋公司仲介服務費新臺幣20萬元之事實)。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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