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鑫河貿易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代表人乙○○被告兼上一甲○○被告代理人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呂蘭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5、1595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鑫河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甲○○、鑫河貿易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②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8年4月6日環水字第0980013508號函及附件、③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鑫河貿易有限公司及檢察官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