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辦公桌玻璃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係出手拉扯丙○○之手,搶下其手持電話機,以強暴妨害其行使打電話之權利,及其以茶杯砸毀丙○○所管領辦公桌上之玻璃墊1塊,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所有人麗寶眼鏡有限公司,另犯罪證據部分,尚有照片乙張可資為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
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