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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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新臺幣叁萬零
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雄與以 陳得進 為首之簽賭集團基於共同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
意聯絡,由吳文雄擔任下游組頭,並自民國97年1月間之某
日起至101年3月間之某日止,由吳文雄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位
於臺中市○○區○○街225之1號之住處,作為六合彩簽賭站
,聚集不特定人以04-2687XXX2號(詳卷)市內電話或0919-
xxxxx8號(詳卷)行動電話方式下注之方式,簽選號碼與其
賭博財物多次,其經營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
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其賭博方式分為「全車」、「特別號」
等玩法,約定每單位簽注金額全車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特別號為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
贏,吳文雄於收取簽單後,再傳真或以電話聯絡予上手陳得
進,凡全車對中開彩號碼者,可得2萬5500元彩金,中特別
號者,每注可得3600元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
金扣除應分配予吳文雄之全車每車325元(交3,675元予陳得
進)、特別號每注5元之佣金後即全歸陳得進所有,期間吳
文雄並使用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作為賭資及彩金匯款之用。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指揮偵辦以陳得進為首之簽賭集團,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吳文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台及凍結扣押上
開帳戶內為吳文雄所有之犯罪所得3萬500元。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文雄對於上揭時地之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土地銀行100年12月2日甲存字第1000003684號函及所附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1年6月14日甲存字第
101000162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照片1張在卷可佐,亦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可資佐證,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帳戶內關於經營
本件賭博之交易明細,日期非僅一日、數量非僅一筆,被告
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亦可見被告確係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
合彩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文
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
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
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
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
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
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
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吳文雄自97年1月間之某日
起至101年3月間之某日為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犯
意,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
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各期
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
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
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
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陳
得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
營時間及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僅為圖不法之利益,且
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間已逾4年,危害非淺,惟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
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高,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供被告為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且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之被告上揭臺灣土地
銀行號帳戶內之30,500元款項,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