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恆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恆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恆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8日以98
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除毒
癮,竟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
開98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28號住處附近之自用
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4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
上開住處,並於同日上午7時7分採尿後驗送,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恆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01年4月25日7時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
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4日原
始編號101D092號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檢驗結果1232ng/
ml─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7271ng/ml─陽性)、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堪以認定。而查本件被告魏恆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
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
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戒。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魏恆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該毒品來源者早為員
警進行通訊監察調查中,非屬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情形,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吸食毒品對己身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
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
之危害性,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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