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張煜鵬
訴訟代理人 張燈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拾叁萬陸仟肆佰
零柒元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96年4月5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79,698元、利息9,270元
及其他費用3,600元。又被告另於9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
萬元,約定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分期償還,
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息13.99%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於95年8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
計尚積欠本金136,407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按年息13.99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消費款、利息及
其他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及事實均不爭執,惟請求原告對
於利息、遲延利息能減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油聯名卡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消費類帳務明細資料畫面各1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本金79,698元、利息9,270元及其
他費用3,600元,合計92,568元尚未清償,消費款已因未於
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又因向原告借款15萬元,
尚積欠本金136,407元,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
為屆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975元(計算式:92,568元+136,40
7元=228,975元),及其中信用卡消費本金79,698元部分,
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借款本金136,407元部分,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8,975元,及其中79,698元自96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6,407元自95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