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蔡宜潔
       蔡琇亘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宜潔、蔡琇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淑貞 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蔡明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蔡宜潔、蔡琇亘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淑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明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蔡宜潔
、蔡琇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淑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
明哲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5,936元及遲延利息,嗣訴
狀送達後,於本院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
蔡宜潔、蔡琇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淑貞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蔡明哲連帶給付123,536元及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
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黃
淑貞於83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額度新
台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原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月25日為結帳日
,並應於當(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未清償款項,則自入
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
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
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每月加計違約金
2,400元。詎料黃淑貞至97年7月25日止,共計積欠123,53
6元(含本金100,778元、利息10,558元、違約金7,200元及
信用卡年費5,000元)未清償,而黃淑貞已於97年3月19日死
亡,被告蔡宜潔、蔡琇亘、蔡明哲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蔡宜潔、
蔡琇亘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當時民法第1153
條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爰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本院投院平家字第1000001077號函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按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
之民法第1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宜潔、蔡琇
亘分別為85年11月24日、00年00月00日生,於繼承開始時即
97年3月19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從而,原告
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宜潔、蔡琇亘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淑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明哲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裁判費1,110元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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