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年邁而家境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