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健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健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9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01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位
於臺中市大甲區之某處,飲用私釀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何健文竟駛入對向車道
,適 黃子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陳相如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政路由北往南行經
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何健文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將何健文送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下稱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救治,復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
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36G/DL,換算成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1.018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子芸、陳相如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光田醫院大
甲分院大甲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暨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
算百分比、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光田醫院抽血
檢驗酒精濃度,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36G/DL,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18MG/L,有前揭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
暨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百分比在卷可稽,且其酒後行車逆
向駛入對向車道,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
程中,亦有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扭曲且超出圈外,此亦
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理
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
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何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被告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又與他人發生交
通事並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被害人黃子芸、陳相如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
佐,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