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棟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棟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周棟得前 於民國96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76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其應知飲酒後會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惟其自101年9月1日21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時許止,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雖經
休息,但另於101年9月2日23時44分之前某時,再次飲酒,
致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1年9月2
日23時44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51號附
近時,即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力及注意力均降低,而自行撞上
該處路中之路燈桿及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眼神
渙散且滿身酒氣,乃於101年9月3日0時55分對其施以施以呼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18MG/L
,遂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認罪在卷,另被告於101年9月3日0時55分經警測得其呼氣中
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可稽,足見除其於警詢中所自白之101年9月1日21時許起至
翌(2)日凌晨0時許有飲酒外,另於101年9月2日23時44分
許肇事前某時,應有再次飲酒之事實,始致其於101年9月3
日0時55分經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
克。又其酒後駕車行車肇事,身上存有濃厚之酒味,另於接
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意識模糊、步
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之情況,所繪之同心
圓更嚴重扭曲歪斜及超出圈外,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違背
安全駕駛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偵字第237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
酒後率爾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並致肇事,另
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無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