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房世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房世昌自民國101年9月12日下午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2
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9月1
3日凌晨0時5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欲右轉港
埠路時,因未戴安全帽及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6MG/L,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房世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76MG/L,有前揭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未戴安全帽、行車左右
搖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車輛行經偏離
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
意力無法集中、大聲咆嘯、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
,所繪之同心圓亦扭曲、不平順,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可參,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房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
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又其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拘役5
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0.76MG/L,濃度非低,惟幸未肇事經遭警查獲,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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