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田自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同年9
月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6段與中興路路口時,因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73MG/L,乃告查獲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文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刑事現場測繪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
中之酒精濃度0.73MG/L,有前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
且其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有語無倫
次、含糊不清、多語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扭曲、不平順
,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
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
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何文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又
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可,然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3MG/L,濃度非低,惟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犯後坦承一
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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