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77號
原 告 徐對妹
被 告 潘玉娥
溫淑媛
溫淑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潘玉娥、溫淑媛、溫淑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陸佰
陸拾元外,尚應補繳貳萬叁仟壹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x12月÷10%
=2,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
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